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份之香菸壹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底某日起,約至93年4月30日前後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上述期間內甲○○於93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制作筆錄,欲點燃內摻海洛因之香菸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含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40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四、被告自9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施用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