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三號對面以加強磚造搭鐵架蓋石棉瓦建造之廠房建築物,作為倉庫使用,並於租約到期後經甲○○同意,繼續借用該建築物擺放辦公椅之半成品等物,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定時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並應注意長時間不在現場應關閉電源總開關,以避免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時檢修、維護電源配線,且離開現場時亦未關閉電源總開關,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因配置於該建築物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大火,致失火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完全喪失效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借用該廠房,且未關閉電源總開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該廠房在租用前原本就很老舊,伊不知道要維修,且伊離開時有關閉屋內之電燈開關,電源總開關係在屋外,伊無從注意云云。經查,該廠房係以加強磚造搭鐵架蓋石棉瓦建造之建築物,於右揭時點因火災燒燬致完全喪失效用之事實,業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該廠房係被告向所有人甲○○所租借,僅作倉庫使用,平日並未有人在內居住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認該廠房於火災發生當時係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查,彰化縣消防局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載明:火災現場僅燒燬該廠房,並未延燒他戶,故起火戶確為該廠房;又廠房北面屋頂燒失較南面嚴重、北面外牆中間已燒空且鐵架受燒嚴重彎曲、東面鐵架受燒彎曲以靠北面較南面嚴重且均向西面彎曲、西北面鐵架色漆燒失且朝東面向下彎曲、西面外牆窗戶均留有火流燒出痕跡、南面中間擺放之木製座椅框架靠北面燒失碳化嚴重且上半部燒失較下半部嚴重,火勢應係由北往南、由內往外、由上往下燃燒,起火處應在廠房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另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一條有明顯短路熔痕之實心電源配線,而廠房外面之電源總開關箱內,左側總開關處開啟位置,右側三組分電開關均處中間位置,顯示電源通電中且有跳脫情形,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圖後確認無誤,則本案係因電線年久失修、配置雜亂,總開關處於開啟狀態又無人看管,致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燃火災,應堪認定。再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自八十七年起即使用該廠房,且係唯一使用人等情,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則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自不得因該廠房原本就很老舊且電源總開關係在屋外,而脫免其定時檢修、維護電源配線及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電線短路引燃大火,被告自有過失,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本身受害亦大,肩負家中經濟重擔,且已獲得被害人甲○○諒解不予追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雖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收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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