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業已坦承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十三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槍、彈,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令辨識,詢以有何意見,復據彼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七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示扣案槍、彈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意旨尚以上訴人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持有上開槍、彈,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不能指摘為不當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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