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人未依裁定所示期限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不察,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未依規定向上訴人在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送達,而是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該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七日之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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