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2,229元(其中消費款139,035元、循環利息為1,944元、其他費用1,250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後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52,197元(其中本金151,715元、違約金482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3月17
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09,601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按年息18.2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關於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上開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未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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