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訴字第1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罪。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因具有轉嫁罰之性質,故與上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一半之刑,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定刑及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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