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辛○○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受告知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告辛○○、庚○○、丙○○各有新台幣柒萬元、伍萬元、陸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七十二分之七、被告庚○○負擔七十二分之五、被告丙○○負擔七十二分之六十。
事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違法自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領取股息,應將所領取之股息返還崇先高中,為此,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辛○○、庚○○、丙○○各有新台幣(下同)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先於民國95年5月5日當庭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嗣於95年8月
18日則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有債權存在,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則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有債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第三人崇先高中對原告負有3,247,467元之債務,業經原
告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對被告三人發執行命令後,被告三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倘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則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被告三人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三人為第三人乙○○即崇先高中原董事長擅自招募之股
東,且被告三人等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之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且依崇先高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即崇先高中)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詎被告三人自82年9月間起,竟與第三人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即連續多次假藉擴充校園等名義,由第三人乙○○指示會計主任己○○、出納組長戊○○、會計佐理員子○○等人製作不實之支付憑證等帳務記載,將崇先高中收取之費用挪為私用及發放予董事、股東,充當股息,被告辛○○合計支領5,725,000元,僅繳回100萬元,尚欠崇先高中4,725,000元;被告庚○○合計支領3,375,000元,僅繳回50萬元,尚欠學校2,875,000元;被告丙○○計合支領2,700,000元,僅繳回20萬元,尚欠學校2,500,000元,有股息支領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辛○○是崇先高中董事,被告丙○○是地下股東。被告
辛○○、庚○○、丙○○從崇先高中分別領取5,725,000元、3,375,000元、2,700,000元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三人所領取的款項為崇先高中之公款,且被告三人領取公款並沒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三人自應將渠等所領取之公款返還崇先高中,準此,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再者,被告三人和第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之款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據此,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分別有如聲明所述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三人所領取的款項是股息,被告三人也知道款項的來源
是崇先高中的錢,所以被告三人所領取者為股息,並非第三人乙○○個人所支付之借款利息。被告庚○○、辛○○否認有領取股息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等連續自崇先高中領取之股息既係違法,依法應將其等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崇先高中。㈤被告丙○○主張第三人乙○○有向其借貸,並主張要與系爭
債務抵銷。惟查,二人互負債務,並須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收款人為第三人乙○○個人,並非崇先高中,故當事人並不相同,不得主張抵銷。
㈥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起訴主張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係合法。
㈦另被告三人領取股息之部分,並不是崇先高中主動發給,而
是由被告三人與第三人乙○○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而領取,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的適用。
並聲明:㈠確認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告辛○○、庚○○、丙○○各有新台幣(下同)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債權存在。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辛○○、庚○○則以:㈠被告辛○○及被告庚○○確實分別匯款103萬元及50萬元給
崇先高中。但上開款項並非因償還債務而匯款給崇先高中;且被告辛○○、庚○○並非第三人乙○○招募之股東;而崇先高中亦未曾以公款支付被告辛○○及被告庚○○股息各5,725,000元及3,375,000元。另原告所提『崇先中學前董事償付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償還計劃一覽表』及『崇先中學董事會籌募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待繳款一覽表』並非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被告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崇先中學前董事償付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償還計劃
一覽表』及『崇先中學董事會籌募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待繳款一覽表』雖記載被告辛○○及被告庚○○分別匯款103萬元及50萬元,但其匯款性質,前者記載係償付學校基金,後者記載係籌募學校基金,所載前後互異,又係一單方片面作成未經雙方簽章確認之無效力文書,不能作為書證。
㈢被告辛○○曾擔任崇先高中家長會會長十餘年,被告庚○○
曾在崇先高中擔任教職,均熱心教育,崇先高中於92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經常費用、教職員薪資等,董事會積極募款,期使校務能繼續推展,被告辛○○、庚○○基於熱心教育遂予響應,分別匯款103萬元及50萬元給學校以濟其困,絕非因積欠崇先高中債務而匯出上開款項予學校以供償還。
㈣至於『崇先中學前董事償付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償還計劃一覽
表』內預計待繳明細所載內容完全不實,被告二人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庚○○並不曾擔任過崇先高中董事,亦不曾出席董事會任何會議,並簽署任何文件,則該一覽表仍將被告庚○○列入其中,所載即與事實不符。
㈤崇先高中係財團法人,其公款之支出應依程序先開立支出傳
票,再依支出傳票支出,況支出傳票或公款支票均需經校長、出納及會計等人用印,被告二人否認崇先高中分別以公款支付被告辛○○及被告庚○○各5,725,000元及3,375,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崇先高中係如何以公款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二人。
㈥第三人乙○○以學校經費短缺為由,陸續向被告辛○○借款
600萬元,透過被告庚○○向第三人 蔣沈玉華 借款300萬元,此由第三人乙○○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97、325、76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即可明瞭。而被告二人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向第三人崇先高中領取股息,上開5,725,000元及3,375,000元之款項係第三人乙○○償還被告二人之款項,雖上開5,725,000元及3,375,000元之款項遭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二人自崇先高中所支領之股息,但被告二人確未支領崇先高中之公款,且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被告二人有無向崇先高中支領上開系爭款項,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辛○○、庚○○所領取5,725,000元及3,375,000元之
款項,並非自崇先高中處領取,而係自第三人乙○○帳戶領取。第三人乙○○在偵查中也承認,他要求會計將崇先高中的公款撥入他私人帳戶內,再從他私人帳戶內,撥付款項給被告支付借款之利息,此部分崇先高中之相關人員均可證明。所以第三人乙○○是將崇先高中的公款侵占以後,將公款作私人用途之支付。且被告二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不是股息,而是第三人乙○○清償之借款利息。且第三人乙○○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明其係以分發股息方式來支付被告辛○○、庚○○之借款利息。
㈧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庚○○、辛○○並沒有債權存在,
且被告庚○○從來沒有做過崇先高中的董事,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而且在股息支領明細表上,被告庚○○從來沒有簽過名,另外被告庚○○、辛○○也從來沒有領過崇先高中的股息。
㈨被告庚○○、辛○○並不知道所支領之款項是股息,且第三
人乙○○也承認他和庚○○、辛○○之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第三人乙○○侵占崇先高中款項以後,再將其所侵占之款項用來支付被告庚○○、辛○○之借款利息,並非被告庚○○、辛○○所能知悉。況且被告庚○○、辛○○向來支領利息之支票,都是乙○○私人之支票,並非崇先高中之支票。
㈩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三、被告丙○○則以:㈠被告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金錢利益,且其並非自崇
先高中受領金錢給付,故崇先高中對被告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利益之債務,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自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第三人乙○○以崇先高中經費短缺名義,陸續向被告丙○○借貸800萬元,並以其在崇先高中股權轉讓予被告丙○○作為其向被告丙○○借款之保證,嗣再假借發放股息之名義指示崇先高中會計主任己○○、出納 張惠虹 及子○○等人將崇先高中資金轉入其個人帳戶挪用後,再由第三人乙○○將之用以作為償還其向被告丙○○等人借款之本息,業經第三人乙○○與崇先高中出納組長 張淑媛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325、766號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告主張崇先高中之資金係遭第三人乙○○與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予以侵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所據,蓋如被告等人與第三人乙○○間果有所謂侵占崇先高中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又非愚人何須自行出資800萬元,且被告丙○○經過多年取回之金錢亦僅有2百餘萬元,遠低於被告付出之金錢;況被告丙○○若與第三人乙○○間有所謂侵占崇先高中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在長達數年之時間裡,豈有不趕快回收取回800萬元之理,足證被告丙○○取得
270萬元確係第三人乙○○用以支付被告之借款利息。而被告丙○○既為借貸債權人,其受領第三人乙○○支付借款利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且,上開借款利息均係第三人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有支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第三人乙○○於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325、766號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況第三人乙○○係假借發放股息之名義,挪用侵占崇先高中資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後,再以其個人支票或現金支付予被告借款利息,按第三人乙○○所侵占崇先高中之金錢,業因已移轉入其私人帳戶,自已屬第三人乙○○所有,故第三人乙○○以其向崇先高中侵占取得之金錢,用以支付被告丙○○借款利息,該金錢因已非崇先高中所有,是被告丙○○根本未自第三人崇先高中處受領任何利益,自不生應返還利益予第三人崇先高中之情事,故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受領之270萬元金錢利益為第三
人崇先高中所給付。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第三人崇先高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第三人崇先高中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作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故第三人崇先高中既明知並無發放給予被告等人股息之義務,卻以發放股東股息名義給付被告等人金錢利益,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丙○○已給付第三人崇先高中20萬元,此有第三人崇先高中『崇先中學董事會籌募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待繳款一覽表』可稽,故應自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中扣除。
㈢再者,第三人乙○○係以學校經費短缺為由,陸續向被告丙
○○借貸金錢,有借據可資佐證。第三人乙○○既為第三人崇先高中董事長,對外自有代表第三人崇先高中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若第三人乙○○係代表崇先高中向被告借貸,而被告所貸與之金錢亦為第三人崇先高中取得,則第三人崇先高中自被告丙○○處顯受有800萬元之金錢利益,惟第三人崇先高中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依法不得對外借款,自應認第三人崇先高中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成立,然第三人崇先高中在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成立而無法律原因情形下,自被告丙○○處受有800萬元金錢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丙○○。被告丙○○對第三人崇先高中業已取得
800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認被告丙○○對崇先高中有80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若被告丙○○有應返還第三人崇先高中所受領之金錢利益情事,被告丙○○爰以本書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丙○○確實有欠崇先高中60萬元,因被告丙○○有捐助
崇先高中3股,所以可以領270萬元,至於60萬元的款項應該是股利,後來崇先高中發生掏空弊案,所以之前所跟崇先高中領取之款項都必須退回。但是因為崇先高中之前有透過第三人董事長乙○○向被告借款740萬元,所以兩者款項抵銷後,被告不需要再還崇先高中錢。
㈤如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請求
權,則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的情形,被告毋庸返還。另外,第三人乙○○以崇先高中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本件有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表見事實,故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者,被告丙○○不否認其有從崇先高中領取250萬元,惟被告丙○○對於崇先高中有800萬元的借款債權,被告丙○○主張以被告丙○○對於崇先高中之800萬元債權抵銷。
㈥從證人己○○、戊○○、子○○之證述可以看出,第三人乙
○○是先從崇先高中拿到錢以後,再以個人名義給付給被告,被告所領取的款項並非股息,而是借款利息。且所謂股息只是崇先高中對外支付款項的名目而已,實質上被告所支領的應該是借款利息。
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辛○○、庚○○、丙○○三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被告辛○○、庚○○、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被告辛○○、庚○○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確定。
㈡原告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有債權存在。
㈢被告丙○○聲請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234號支付命令確定。
㈣被告辛○○、庚○○、丙○○已經分別匯款103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第三人崇先高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㈡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㈢如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則上開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㈣被告丙○○主張以其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之債權,與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㈠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第三人乙○○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被告三人連續違法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三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崇先高中董事,被告庚○○、丙○○為崇先高中之地下股東,被告辛○○、庚○○、丙○○三人自82年9月間起,與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由乙○○多次挪用該校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課業輔導費等盈餘資金,依持股數發放股息予股東及董事,乙○○挪用崇先高中盈餘資金方式係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告知會計主任 許綺珍 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並指示許綺珍將崇先高中之款項匯入乙○○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並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分發予各董事、股東,由董事股東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等憑證上簽收或代領,被告辛○○合計支領股息5,725,000元,被告庚○○合計支領股息3,375,000元,被告丙○○合計支領股息2,700,000元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在卷可按。
⒉而被告辛○○、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八十三等學年度股息支領明細表,其上之辛○○及庚○○是否你親簽的?)庚○○答:有一次是 吳高文 代我簽的,其他都不是我簽的。)辛○○答:是我簽的。」「(問:對調查站統計庚○○你支領股息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辛○○你支領股息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有何意見?)庚○○、辛○○均答:沒有意見。」「(問:是否認罪?)辛○○、庚○○均答:認罪。」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85、86頁),另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八十三等學年度股息支領明細表,其上之丙○○名字是否你簽的?)是的,我簽的沒有錯。」「(問:對調查站統計庚○○你支領股息二百七十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錯。確實是二百七十萬元。」「(問: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82頁)。核與第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崇先高中是利用董事會開會時發放股息給股東,大部分是以簽發支票方式發放股息,偶爾以現金發放股息,崇先高中先將錢轉到我私人帳戶,由我開私人的票給股東,股東都知道支領之款項是股息。之前我確實有向丙○○借貸六百萬元,但後來我沒有錢還他就以學校的股份四股給他,但他之前他自己投資有三股,總共是七股,丙○○支領二百七十萬元確實是以股息支付。辛○○及庚○○二人確實分別支領股息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11、83、87頁)相符,並有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名冊、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六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79至86頁)。
⒊又被告辛○○、庚○○、丙○○三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本院9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被告辛○○、庚○○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確定,有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辛○○、庚○○、丙○○三人確實有向崇先高中分別支領股息5,725,000元、3,375,000元、27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三人於領取股息時已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股息,非借款利息。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庚○○、丙○○三人不法侵占崇先高中之所籌置或保管之款項各5,725,000元、3,375,000元、2,700,000元,扣除被告辛○○、庚○○、丙○○三人事後分別繳回103萬元、50萬元、20萬元外,迄今被告辛○○、庚○○、丙○○三人尚各有4,695,000元、2,875,000元、2,500,000元之款項未返還崇先高中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三人依上述規定,對於崇先高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崇先高中對於被告辛○○、庚○○、丙○○三人分別有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添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多次自崇先高中違法領取股息,不法侵占崇先高中之所籌置或保管之款項各5,725,000元、3,375,000元、2,70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所侵占之款項,既係侵害崇先高中權益行為所致,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崇先高中受有損害,崇先高中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以被告三人所侵占款項即所受利益,扣除其三人已返還之款項,被告辛○○、庚○○、丙○○就其各自侵占尚未返還之款項4,695,000元、2,875,000元、2,500,000元對於崇先高中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崇先高中對於被告辛○○、庚○○、丙○○三人分別有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添⒍綜上所述,崇先高中對於被告辛○○、庚○○、丙○○三人
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崇先高中對被告辛○○、庚○○、丙○○各有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債權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⒎至被告辛○○、庚○○辯稱:其未曾從崇先高中領取股息,
其二人所支領之款項為第三人乙○○清償之借款利息,其二人所受領之款項均來自乙○○個人帳戶,而非崇先高中之帳戶,其二人雖曾分別給付崇先高中103萬元、50萬元,然上開給付係基於為使崇先高中校務能繼續之動機而給付上開款項予崇先高中,並非積欠崇先高中債務而為給付云云。經查:⑴被告辛○○、庚○○自崇先高中所領取款項時,明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股息,業經被告辛○○、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第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辛○○、庚○○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經認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倘被告辛○○、庚○○所領取之款項僅係借款利息,並非股息,則其二人豈有未求法院查明事實,還其清白,反於刑事案件認罪,甘負刑責之理?⑵第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2年12月24日詢問時,並供稱:「辛○○、丙○○、庚○○等人當然知道所領取的款項是股息,他們並未與我簽具借款借據,而且他們所領取的股息金額遠高於一般借款的利息金額,所以根本不是利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26頁),而第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曾向被告辛○○借款600萬元,並向庚○○借款
300萬元等語,然以第三人乙○○所述借款金額與被告辛○○、庚○○自82年起,先後分別自崇先高中領取5,725,000元、3,375,000元相較,則被告辛○○、庚○○二人所領取之金額,或已超過借款金額,或與借款金額相近,實難認其二人所領取之款項僅為借款利息。況被告辛○○、庚○○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與第三人崇先高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辛○○、庚○○辯稱: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股息,而是借款利息云云,自不足採。⑶至被告辛○○、庚○○所分別給付崇先高中103萬元、50萬元,究係因贊助校務而為給付,抑或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與被告辛○○、庚○○是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賠償崇先高中或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崇先高中無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⒏又被告丙○○辯稱:其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來自崇先高中,
而是乙○○侵占崇先高中校款,將之轉入其個人帳戶後,再簽發個人支票或以現金給付被告丙○○,是被告丙○○並未自崇先高中受領任何利益,崇先高中對被告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丙○○所領取之股息,雖非直接由崇先高中之帳戶支出或由崇先高中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而係由第三人乙○○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或現金給付被告丙○○,然被告丙○○於領取股息時,明知所領取者為崇先高中股息,已如前述,是乙○○將崇先高中款項先轉帳至其本人或其指定帳戶後,再將款項以簽發個人名義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僅係被告丙○○與乙○○所為共同不法侵占行為之方式及手法而已,被告丙○○所領取之股息,既源自於崇先高中,則被告丙○○受有利益,與崇先高中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辯稱:並未自崇先高中受有利益云云,即不足取。
㈡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與乙○○共同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之
行為,前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第三人崇先高中由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應可知悉被告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第三人崇先高中迄今均未曾對於被告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起算,顯已逾二年。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然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停止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起算,應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2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然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被告丙○○否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有債權存在,是原告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尚無足取。
㈢如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則
上開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辯稱:崇先高中給付上開股息予被告丙○○時,
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丙○○並無返還股息予崇先高中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等人與乙○○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發放股息予被告等人之方式,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之公款,已見前述,是第三人崇先高中顯為被告侵占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所受領之股息,係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結果,並非崇先高中明知無給付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甚明。⑵至被告丙○○主張其對於崇先高中有債權存在,雖據其提出支票4紙及借據1紙為證,然查,上開4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乙○○,並非崇先高中,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4紙在卷可佐,自難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確實負有債務。另被告丙○○所提出之借據,雖記載「本校為充實教學資源,購置校地為足球運動場,向丙○○君借款新臺幣捌百萬元整,查收無誤。」等語,惟上開借據係由崇先高中董事長乙○○、秘書 劉孟熊 、總務主任吳年科、會計主任許綺珍、出納張惠虹等五人共同出具,借據上並未蓋用崇先高中之印文,是否確為崇先高中向被告丙○○借用之款項,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丙○○就其與崇先高中間確有8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丙○○辯稱:崇先高中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云云,自不足採。⑶再者,被告丙○○係以支領股息名義,自崇先高中受領款項,而崇先高中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其性質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定有「股份」、「股東」不同,並無所謂股息可言。益徵被告丙○○受領之股息,並非第三人崇先高中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彰彰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丙○○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㈣被告丙○○主張以其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之債權,與崇先高
中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丙○○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有800萬元之債
權存在,其已向本院聲請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284號支付命令確定,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6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丙○○對於崇先高中所負債務,係因故意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之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丙○○主張以其對於崇先高中之800萬元債權與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抵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辛○○、庚
○○、丙○○各有7萬元、5萬元、6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