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66之1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用畢之上開玻璃球丟棄。 嗣經警 於97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實行盤查,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9日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宗第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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