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毒品,所辯:警方搜得伊車上之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七點二八公克)時,詢問這是什麼,伊曾以手指沾食,又該海洛因係 王浦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車時所遺留云云,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扣案海洛因究係上訴人或王浦崧所有,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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