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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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確定,上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行為:
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四樓統領百貨公司之「企鵝服飾門市專櫃」先試戴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元之皮帶一條,後又假意選購其他商品,待店員丁○○進入倉庫拿取物品時,乙○○隨即穿著試戴而尚未結帳皮帶離去而得手。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五樓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BOSS」門市專櫃佯裝選購皮鞋一雙及領帶一條(總價二萬零二百元),將皮鞋穿在腳上、領帶繫於上衣後,稱欲等待太太前來刷卡結帳,而趁店員丙○○為其他客人服務之際,藉口上樓尋找其妻,而將上開皮鞋及領帶竊取後離去。
㈢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乙○○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華爾滋」門市專櫃,假裝選購型號一一一六二之皮鞋一雙(價值二萬七千元),並藉口上廁所之際,竊取上開皮鞋一雙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丁○○、丙○○、戊○○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六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四、五五頁參照),是依㈠證人丁○○、丙○○、戊○○之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辯以:本案係於另案警詢時自動說出而自首,應予減刑
,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案件成立接續犯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接到百貨公司專櫃業者報案,說遭竊的物品在網路上販賣,我們與網路上的賣家 陳薇羽 聯絡,查獲陳薇羽販賣百貨業者被竊的手錶,之後詢問陳薇羽手錶的來源,就約賣給陳薇羽手錶的人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的港式飲茶餐廳碰面,被告乙○○去赴約,我們在他們用餐完畢後出來之時,我們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之後,就查獲乙○○,他身上還攜帶竊得的背包、萬寶龍皮夾、華爾滋皮鞋等贓物,被告僅告知百貨公司的名稱,但沒有詳細說明地點,我們就透過專櫃業者與同業聯絡後,知悉桃園的統領百貨、桃園中壢的太平洋SOGO百貨,也有同樣遭被告行竊的情形,有些同業因為時間跟路途的問題,無法即時來做筆錄,但是他們很確定就是被告所為,所以我們在做被告的筆錄前,就已經知道有哪些百貨公司專櫃被偷了哪些物品,所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依據已經知道的資料詢問被告有無去這些百貨公司行竊,被告才坦承,之後才到桃園的百貨公司對證人丁○○、丙○○製作筆錄(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參照)。足認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已知悉被告涉有多起竊盜罪嫌,僅因路途及時間急迫無法先行對被害人製作筆錄,始就已確知的犯行詢問被告,而經被告坦承,是以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為檢警所知悉,自不符合自首規定。再被告本案所犯三次竊盜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案件之竊盜地點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有網路列印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被告數次犯行,應非接續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地點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被告三次犯行,應非接續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前科紀錄,所竊財
物價值非低,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2204 號判決(97.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2472 號(97.1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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