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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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乙○
村12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在大陸重慶市公證結婚,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乙○亦於同年10月24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雙方協議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惟因兩地生活文化習俗差異甚大,處處無法溝通協調,兩造僅共同相處7日,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出境,迄今未回,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經原告四處找尋,惟仍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0年婚字第114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來台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前已述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