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友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任職友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賢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進出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9,412元,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帳為不實記載,其詳情如下:
(一)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93年10月6日、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1日,收取業務員繳回之貨款134,000元、112,000元、800元、106,000元、18,848元、1,764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於93年10月14日,經手友賢公司所有之107,000元之際,僅存入81,000元至友賢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將餘款26,000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該侵占犯行,明知其僅存入81,000元,竟將「存入107,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帳,足以生損害於友賢公司。
(三)於93年11月5日,受託自友賢公司負責人乙○○之銀行帳戶提領950,000元後,僅存入600,000元至友賢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存入300,000元至友賢公司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餘款50,000元則侵占入己。又於93年11月9日,受託自友賢公司負責人乙○○之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後,僅存入300,000元至友賢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存入150,000元至友賢公司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餘款50,000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友賢公司委任魯寶文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9月1日起擔任友賢公司之會計,負責進出帳等會計業務,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但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友賢公司業務員丁○○、丙○○於本院94年7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將前開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交給被告等語,並有各該銷貨單、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其中銷貨單部分被告並坦承有於其上簽名。被告雖辯稱:銷貨單係業務部門要出貨前所製作,並通知會計部門知悉,伊簽名僅代表知悉出貨之事,不代表已收取款項,而伊在知悉有銷貨單後,為避免事忙忘記,會先寫一份傳票,但在未收到款項前傳票並不會簽名用印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被告既身為會計從業人員,自應明悉上開規定,要無在未收取現金之前即已製作完成現金收入傳票之理;況衡諸常情,銷貨單雖係業務部門出貨前所製作,惟出貨並不須經會計部門之核可,是核無於出貨前要求會計在上面簽名之必要,其上會計之簽名顯係公司出貨收得貨款後,業務員將貨款及銷貨單交予會計時會計所為,以作為公司會計收訖貨款之證明,並據而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再參諸被告自承93年10月21日之銷貨單上「折讓300元」為其所書,若被告未收取業務員交付之貨款,何以知悉業務員折讓300元予客戶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有卷附現金帳、友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資佐憑,被告亦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自承現金帳上之有關科目為其所記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被告自承受友賢公司負責人乙○○之託經手此部分金額之提領及存入,復有取款憑條、會計傳票憑證、友賢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雖提領與存入之金額共有100,000元之差距,然此係因乙○○要伊先留100,000元不用存,伊便放在抽屜內,後來乙○○就將錢取走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有將該100,000元交付予乙○○之事實。又被告雖空言附會友賢公司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在
93年11月10日有一筆存入100,000元之交易紀錄,可證明該100,000元確經乙○○取走後存入云云,然被告實未能證明上開兩筆100,000元之同一性,況衡諸前述乙○○存、取款事務多交由公司會計處理而非親自處理,及乙○○於93年11月9日交待被告自其個人帳戶取款500,000元後轉存公司帳戶,依理應無方於93年11月9日要被告留存50,000元現金不存入銀行帳戶後,旋於翌日親自向會計取回該筆款項並存入銀行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之業務侵占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犯後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及其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下列犯行:(一)於93年11月12日收取業務員繳回之貨款118,000元後,侵占入己。(二)於93年11月1日,自友賢公司銀行帳戶提領80,000元,然在現金帳上記載僅提領70,000元,以此方式將差額10,000元侵占入己。(三)於93年11月3日,自友賢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後,未詳實登載於現金帳,而將該款侵占入己。惟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侵占貨款118,000元部分:證人丁○○雖於本院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有將118,000元之貨款交給被告云云,然觀諸卷附以為佐證之會計傳票憑證1紙係電腦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被告復否認此傳票為其製作,是尚無從認定該會計傳票憑證確係被告作成,要不能僅憑身為自訴人公司員工、且亦曾經手上開貨款之證人丁○○證言,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二)自訴人認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日、同年月3日侵占10,000元及20,000元部分:本院於94年9月13日審理時提示自證10現金帳之原本予被告檢視後,被告稱該頁現金帳截至93年11月4日止之記載均非其所為,而係公司當時尚有另名會計 白芳真 所為等語。經核現金帳93年11月4日部分確實蓋有「白芳真」印文,且該頁至93年11月4日止之記載筆跡確與其他被告自承為其所書部分有所差異,是該頁現金帳93年11月1日「領現國際商銀70,000」之記載即難認係被告所為,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上開侵占差額10,000元之犯行。而93年11月3日友賢公司既尚有另名會計白芳真,是縱自訴人提出友賢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表示當日遭提領20,000元但未記入現金帳,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侵占該筆20,000元之款項。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尚乏依據,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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