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以致於行經高雄市○○區○○街○○○巷附近時,不慎撞及乙○○所有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狀態,以致肇生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尚未使他人肇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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