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76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於婚後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鳳山市○○街○○○號,原告有替被告辦入台旅行證,並於九十年一月份將旅行證證件寄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起初有回信,也與原告通電話,但之後被告之電話卻打不通,信寫去也都沒有消息,從此音訊杳然,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米智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父母很熟,原告在八十九年到我家跟我借錢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我有借二十萬給原告,但被告都沒有過來,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寫信給被告,我有看過,但被告都沒有音訊,已經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但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該局93年12月7日境信恩字第0931123647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均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與原告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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