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禾德公司)負責人,明知上禾德公司已無資力支應貨款,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二次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之十號高達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達公司)購買發電機自動電源切換開關,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乙○○以上禾德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Y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支付第一次貨款二萬九千四百元,然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高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達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貨物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擔任上禾德公司負責人,且上禾德公司曾於前述時、地向高達公司購買發電機自動電源切換開關,但上禾德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支付高達公司貨款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上禾德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調查局執行搜索,公司內所有的資料都被調查局人員扣走,搜索後公司員工也都沒來上班,伊並不知道有這張支票,也不知道票期,伊並無詐欺高達公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上禾德公司負責人,且上禾德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二次向高達公司購買發電機自動電源切換開關,貨款共計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並以前述支票支付第一次貨款二萬九千四百元,惟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貨物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上禾德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扣押物品包含上禾德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出納日報表、銀行日報表、合約書、統一發票、人事檔案資料、貸款資料、支票日曆簿、工程合約書等物,有被告乙○○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一紙、扣押物明細表三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且遭扣押物包含上禾德公司所有傳票、帳冊及支票日曆簿等資料,是被告乙○○辯稱上禾德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調查局搜索扣押,並將公司所有資料扣走,伊無法得知支票票期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再查,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調上禾德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間之交易往來情形,該帳戶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票總字第0九三0000六0六號函及隨函檢附存款不足跳票明細表一件,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松存字第0九三00000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顯見上禾德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前之交易狀況均屬正常。其次,上禾德公司雖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有退票情形,惟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上禾德公司共計有三十九張退票,其中廿六張經註銷,註銷退票之金額達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可見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亦即上禾德公司遭調查局搜索、扣押之前,該公司仍有相當之資力能將五百餘萬元之退票註銷,自難認上禾德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向高達公司購買電機自動電源切換開關之時,已無資力支應四萬餘元之貨款。況且,依據前開回函及檢附之相關明細資料所示,上禾德公司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出現大量未經註銷之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與上禾德公司遭搜索、扣押之時間相合一致,由此更可見被告乙○○辯稱:因上禾德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調查局執行搜索,公司內所有的資料都被調查局人員扣走,搜索後公司員工也都沒來上班,伊並不知道有這張支票,也不知道票期,才未支付票款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洵堪採信,且被告乙○○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本件應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