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00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原告回台後委託他人替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並將旅行證寄給被告,詎被告竟於92年11月6日自行來台,並未告知原告,且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既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來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惟無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查悉被告曾於92年11月9日入境台灣地區,此後即逾期滯留於台灣地區,未依規定於核准居留期間屆滿後返回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4日境信恩字第0931114803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仍滯留在台,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即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使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