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巷口,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坦承不諱,並有在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係在騎乘機車狀態下與伊所駕駛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2車係同向行駛,當時在外側車道所有機車群都是用騎的,沒有人用牽的等語明確。另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見被告肇事之危險性,應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乙○○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分別於91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雄交簡字第225號、91交簡608號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表可按,被告本件係短期內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不知警愓,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因而肇事影響交通,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言詞辯論時幡悔坦承犯行,惟念本件肇事幸未使他人受有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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