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
4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對外之聯絡工具,自民國9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由乙○○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有倫 共約7、8次;再由乙○○及甲○○於95年9月某至96年3月某日止,在乙○○與甲○○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住處,以每日1次,每次1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月珍 多次。」等語。可知檢察官未特定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次數,亦未特定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乙○○、甲○○被訴之事實範圍,且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明,亦致被告乙○○、甲○○被起訴之犯罪次數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㈠、㈡事項,並依同法第161條第
1、2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㈠、被告乙○○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分別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有倫?其具體次數若干?
㈡、被告乙○○、甲○○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分別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月珍?其具體次數若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