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發送簡訊與乙○○,並自稱信用卡中心人員,向乙○○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若不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將會被重複多次扣款,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五塊厝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35493元、99983元轉帳匯至甲○○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甲○○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3年11月22日(93)一岡字第3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上述詐欺取財犯罪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2.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至於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自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5.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除間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因本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30日通緝,於98年10月6日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30日雄檢博偵珍緝字第5261號通緝書、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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