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雙
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且若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玆因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尚欠借款本金四萬九千九百九
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九百二十五元,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以上合計五萬一千零十八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
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