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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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5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本件所欲確認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之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足茲認特
定該紙本票之資料。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雖載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於
起訴狀中未載明所欲請求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之本票究係何
紙本票,是本件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本票究係何紙,尚屬不
明,參酌首開法律關定,自有請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足茲特定其所欲請求確認之
本票資料必要,以明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高雄簡易庭 94 年度 雄簡 字第 4518 號裁定(94.07.0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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