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經提示,竟未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伊本人並非
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兌付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票據債務人。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雖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外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則其於簽發票據
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
行為。查被告乙○○為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數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觀之,
該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依序先為數位公司之印章,再為被告之印章,核
與一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
之情形,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上又記載戶名(按即發票
人)為數位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是就上述系爭支票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足認被告係以數位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與數位公司共同發票,則被告個人自難認係該支票之發票人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債務人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
責任,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個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遲延利息,於法自嫌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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