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7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票號SU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3年
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418,5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93
年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