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
領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繳款一千零四十元後,尚有貸款本金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
及利息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
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惟辯稱
:因為另外有車禍糾紛待處理,無法正常工作,所以才未繳款,現已經在找工作
了,要等到找到工作才能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因無工作所以才無法還錢外
,對其餘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待找
到工作再行償還欠款,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僅空言抗辯稱待找到工作再還款而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
境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末以消費借貸契約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其雖以要等找到工作才能還等語抗辯,然並無礙於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