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請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規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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