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為萬事達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四九(按即約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爰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
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八十元,合
計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