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和
鍾棟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棟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蕭英和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棟棠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均構成累犯)。
詎蕭英和、鍾棟棠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
9時30分許,由鍾棟棠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英和,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162之2號之 林裕棋 所有之無人居住之倉庫,由鍾棟棠在外把風,蕭英和則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若干不詳重量之廢鐵,再搬至前開車輛內而得手,適於倉庫二樓之林裕棋因發現有人侵入,隨即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並下樓攔阻,惟經鍾棟棠驚覺林裕棋在場目擊渠等犯行並拍攝照片,鍾棟棠旋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蕭英和逃逸,案經林裕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林裕棋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1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1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7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0幀(見100年度偵字第317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
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上字第528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蕭英和所踰越之倉庫鐵皮,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安全之防盜設備。核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害人之倉庫並非住宅,現已無人居住其內,僅係擺放物品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裕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
135頁),是被告蕭英和侵入該倉庫,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人此等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業於101年7月1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148頁),使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之機會,其等法定權利亦已受保障,當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英和、鍾棟棠二人均正值壯年,當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以為變賣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被告鍾棟棠犯後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英和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明共犯參與情形,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裕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予渠等二人自新之機會,兼 衡渠 等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