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狀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七)星民初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2007)星民初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3年11月22日結婚,於96年10月11日經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2007)星民初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認識時間不長,感情基礎薄弱,加之婚後缺乏交流,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等在卷可證。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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