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17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6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37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6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17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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