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八)融民初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6月1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0年8月10日結婚,於97年6月11日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及雙方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等語;與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關於夫妻共同財產之歸屬,尚無不公平之處,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