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炫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張正祥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炫允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欲左轉康樂路時,與對向沿中正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由 賴佩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炫允為酒精濃度測試,豈料王炫允為隱瞞身分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張正祥年籍資料,並冒稱係張正祥,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張正祥」之署押以示確認後,交與值勤員警收執;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張正祥」之署押,以偽造證明係張正祥本人親自收受該登記聯單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復接續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再冒用「張正祥」之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張正祥」之署押,交與承辦員警,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正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炫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警察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供受測人收執,足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並不具收據之性質,是受測人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偽造他人之署押,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簽收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又該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住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他人署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王炫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張正祥」署押,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本身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正祥」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1│酒精測試紀錄單│偽造「張正祥」之│101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6591號卷第22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偽造「張正祥」之│101年度偵字第│││局道路交通事故│簽名1枚、指印1│6591號卷第30頁│││當事人登記聯單│枚││├──┼───────┼────────┼───────┤│3│100年9月24日│偽造「張正祥」之│101年度偵字第│││桃園縣政府警察│簽名1枚、指印3│6591號卷第18、│││局A2道路交通事│枚│19頁│││故談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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