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
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⑴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做適度限縮,僅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自非上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故新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予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