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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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75號、第57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表兄弟關係,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民國94年3月
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附表2編號3自備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庚○○所有車牌號碼000—842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⑵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竟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並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丙○○外出兜風,並各自攜帶如附表1(丙○○所有)、2(乙○○所有)所示行竊工具,其中包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
2支,四處搜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翠華路路口時,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對向車道路旁負責把風,丙○○則以其上開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後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旋即由在對面接應把風之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惟2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路人己○○發覺並告知警方,乙○○乃加速逃逸,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途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高架橋下,失控撞及黃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5031號自用小客車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除編號5外)、2所示之物。
二、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即附表1編號5所示),撬壞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停放於該處,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併辦意指書誤載為XAZ─619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4年7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其不知情之繼母 張秀惠 ,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 黃詮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併辦意指書誤載為A9─688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使丙○○與張秀惠2人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張秀惠受有兩腳腳盤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即附表
1編號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一⑵及二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之配偶 齊梅君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17張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附卷可稽,及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一⑴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⑵與被告丙○○共同竊盜,辯稱:當時丙○○是在對面,伊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丙○○是跟伊說他要去小便,他叫伊等他,伊只是在那邊抽菸 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⑴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17張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⑵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他們是2個人,共騎1臺騎摩托車,其中1個人下車,1個人跑到對面去等他,下車的人跑去1輛車旁邊,伊聽到碰一聲,汽車車窗玻璃就破掉,對面的人就騎車回來要載汽車旁邊那個人,伊騎摩托車經過他們,覺得他們是在偷竊,因為前1天伊汽車的玻璃也被砸,車內物品也被偷,伊就跟在後面追他們」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15、第116頁),而證人己○○與被告2人並無宿怨,業據其供承明確(參94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33頁),衡情,證人己○○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參以證人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並無參與上開事實一⑵負責把風之共同竊盜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94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丙○○當時是跟伊說要去路旁小便,伊就在對面等他‧‧‧他沒有叫伊」云云(參94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7頁);後於9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丙○○跟伊說要去上大號,伊才在那邊等他,伊只是在那邊抽菸,他招手所以伊就回去載他,他就叫伊騎走」云云(參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乙○○上開所供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復參酌被告丙○○於該次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準備要回家」等語,觀以被告丙○○上開行竊地點,與被告2人住處相距不遠,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上開供述觀之,倘被告乙○○僅係待被告丙○○如廁後即欲返家,何以仍依被告丙○○之指示駛離現場而未直接返家,且參以被告丙○○行竊時間為凌晨1時50分許,被告2人均各揹1個背包,背包內的東西又大致相同(即如附表1、2所示之物),衡諸常情,被告2人於已屬一般人睡眠休息時間之凌晨1時30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並各自揹著裝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物在外兜風,渠等行徑可疑,已與常理有違。再按所謂把風者,自應佔據地利盱衡情勢以便通風報信,被告乙○○所處之位置可以看得到被告丙○○,業據其供承明確,綜上,被告乙○○若非基於幫助被告丙○○順利完成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乙○○自無必要於對向車道予以把風,施以警戒之理,是被告乙○○益難諉為全然不知而置身事外,益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另辯稱:「上開事實一⑵僅伊獨自1人行竊,沒有與乙○○共同竊盜」云云,惟被告丙○○於案發後迄今數月,幾經思索再為上揭供述且參以其與被告乙○○係屬表兄弟關係,恐有刻意迴護被告乙○○之嫌,是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之供詞,尚難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之自白有何虛偽不實,反觀渠等於偵、審中所言,卻有諸多有違情理之處,是被告2人於偵、審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2人共同有上開事實一⑵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4張在卷足憑,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丙○○就事實一⑵所為破壞車窗玻璃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見94年度第5675號偵查卷第23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一⑵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⑵、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2人所為理應從重量刑(乙○○犯後又未完全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於丙○○),然本院參酌被告
2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1、2所示上之物而竊盜之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傷亡,所竊物品大多經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乙○○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除附表1編號5及附表2編號3所示鑰匙,係被告
2人各自單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自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2均屬被告2人共犯上開事實一⑵部分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物,均應於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手套│1付│├──┼──────┼───────┤│2│手電筒│1把│├──┼──────┼───────┤│3│剪刀│1支│├──┼──────┼───────┤│4│螺絲起子│3支│├──┼──────┼───────┤│5│鑰匙│1支│└──┴──────┴───────┘附表2: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剪刀│1支│├──┼──────┼───────┤│2│螺絲起子│2支│├──┼──────┼───────┤│3│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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