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七一一、四○九七、四一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等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處拘役四十日」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著手竊取甲○○所有..喊叫制止,乙○○、丙○○二人旋即駕駛及搭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而不遂,嗣經甲○○報案後..。..無故侵入..余侯卜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核被告乙○○、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丙○○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丙○○貪圖他人財物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乙○○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品行不佳,被告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可;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離婚,一個子女,八歲,父親辭世,母親健在,從事佛珠製作及販售,收入不穩定,被告丙○○已婚,配偶為大陸籍,無子女,父母均辭世,亦從事佛珠製作及販售,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於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事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25│新條文│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二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五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後││││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所使用文字及法律效果完全││││犯之刑減輕之。││相同,罪刑法律並未因之有│││├───────────┤│所「變更」,尚無刑法第二││││舊條文││條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現││││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行有效之法規。││││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26│新條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舊條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