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拾貳紙、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三枚均沒收。
事實
壹、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間偽冒他人名義於罰單上簽名,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貳、緣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甲○○之弟。詎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丙○○明知其從未經營香精油事業,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在甲○○工作之嘉義市○○○路○○○號「傳令電訊行」,向甲○○誆稱,其所營香精油公司因加拿大船期延誤,須賠償四位客戶違約金各一百多萬元,導致財務週轉困難,且因進貨錯誤,需至加拿大處理貨品事宜,但缺少旅費,俟前往加拿大總公司處理後,即可度過難關等謊詞,致甲○○信以為真,乃依丙○○之指示,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並持卡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五萬元,再向其母借款十萬元後,合計十五萬元悉數交予丙○○。
二、緣牌照號碼DP-二七三八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係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貸款購得,供丙○○及甲○○二人共用。詎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向甲○○謊稱其母及妹遭地下錢莊擄走,須籌錢贖人,致甲○○信以為真,乃與丙○○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號「元大當舖」,以七萬元價格典當該車,款項如數交予丙○○。
三、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前述電訊行內,又向甲○○佯稱香精油事業已失敗,要與甲○○共同創業,亟需款項花用,惟自己信用不佳,無法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向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貸得四十萬元,而將其中約五、六萬元交與丙○○。
四、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嘉義市不詳地點,竊得甲○○之弟乙○○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再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乙○○」本人於該時地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乙○○」本人對於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滿意,及確係本人消費之意思表示後,復將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據以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導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盜刷金額共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予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各特約商店之利益,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拒不償還債務,乙○○亦發現遭人盜刷信用卡,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參、案經甲○○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信用卡月結單、當舖陳報狀、當票、手機型號表、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統一發票、車籍查詢資料、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函文、前案紀錄等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否認有何犯行,惟證人甲○○已到庭接受詰問,前開傳聞證據多係業務上反覆作成之文書,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使用告訴人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矢口有何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本有金錢往來,自非騙取;又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係甲○○所交付使用,非竊盜得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交往時,信用早已不佳,因有授信異常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請帳戶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一卷第七十一頁)。
二、而被告在告訴人甲○○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持卡提領五萬元,同時自告訴人甲○○處取得告訴人甲○○向其母所借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一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四○一六一一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向告訴人甲○○所借得之十五萬元,除被告自承之十萬元外,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到庭證稱五萬元借款亦有其事,此與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紀錄相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向告訴人甲○○借錢(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堪以補強上揭指訴。
三、再牌照號碼DP-二七三八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原係被告所有,因流當緣故,而由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另行貸款購回,供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本院一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會同被告前往嘉義市○○○路○○○號「元大當舖」,以七萬元價格典當該車,被告對之亦不諱言(本院一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一致,復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元大當舖負責人 鍾孟儒 出具之陳報狀及當票可稽(警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一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告訴人甲○○確交付上開七萬元款項與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確有借錢(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自堪補強前開指訴。
四、告訴人甲○○向富邦銀行申辦帳戶貸得四十萬元後,被告曾向該告訴人借得其中五、六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一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應認實在。
五、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債信不良,還款能力不佳情況下,仍向告訴人甲○○借款,顯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無疑。雖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提領之五萬元均有返還告訴人,未取典當車輛之七萬元金錢,然而,此情均為告訴人甲○○嚴詞否認,被告對此未能提出任何相符證據以供稽考。被告雖稱曾將金錢匯入告訴人甲○○郵局戶頭,但被告當庭翻遍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影本(本院一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根本無法覓得與其所稱還款情節相符之交易紀錄。況且,警方查獲被告時,係在被告身上起出前開台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另又扣得告訴人甲○○所典當之自小客車,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考(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台新銀行現金卡顯然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既為被告管領使用,提領花用者,最有可能者當係被告而已。苟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甲○○委請提款,委任提款完畢,被告當返還該卡,始為合理,並無另外將現金卡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除此之外,該自小客車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在被告所在地查扣,典當後被告為實際上利用該車之人,應可認定。而被告既實際使用該車,若其與典當金錢毫無關係,身為車主且又無實際利用該車之告訴人甲○○若需金錢,逕自出售該車取得金錢即可,並無以典當方式讓被告利用該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與典當金錢毫無關聯,應係卸詞。
六、被告在告訴人乙○○所申請,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上乙○○名字,又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即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黃煜勝 、 許崇獻 、 李佳和 、 涂郡芳 、李王素綿等供述屬實(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偵訊筆錄),復有花旗銀行上開信用卡月結單、嘉峰加油站簽帳單原本、家樂福量販店統一發票原本、大和輪胎行簽帳單影本、禾楓汽車旅館簽帳單影本、統一精工加油站簽帳單影本、家樂福簽帳單影本、中油柳營加油站簽帳單影本、全國加油站簽帳單影本等在卷足查(警卷第二十八之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本院一卷第四十五頁)。被告確以竊盜方式取得該卡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指證不移。雖被告辯稱該卡係告訴人甲○○所交付使用,每次刷卡告訴人甲○○均在一旁云云,然查,證人即金緻品實業商店店員 黃淑華 於警訊時明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該商店刷卡購買金飾,因連續數天均來購物,交易習慣異於常人,所以特別注意,而被告每次均獨自一人前來,並無他人陪伴等語(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訊筆錄)。該證人純係販售商品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甲○○、乙○○素無恩怨,應無設詞誣攀或刻意偏袒之理,所言殊值可信。基此,被告所稱每次刷卡告訴人甲○○在旁之說詞,顯非實情。況且,被告對於刷卡所發生之帳款,從無法交待事後應如何清償處理,所刷金額高達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縱係朋友至親,亦無一筆勾銷,任令刷卡之可能。
七、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悖,無非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以認定。
參、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五千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肆、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伍、核被告如事實欄貳一、貳二、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制作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並對於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感到滿意,此自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有是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具特定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對於消費滿意之用意,持卡人制作署押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當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之程序,得藉刷卡機器讀取足以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之。因此,核被告如事實欄貳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固非無見,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詐騙主要對象,係與其有男女關係之告訴人甲○○,觀其犯罪行為,多係利用特定對象之感情弱點,難認係以此為業,又其盜刷時間僅集中於數日,亦乏其他證據得認其詐欺行為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上常業犯之要件未合,惟詐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陸、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誠屬卓見,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間偽冒他人名義於罰單上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依(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一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未執行完畢,當不構成累犯。
柒、爰依被告自白及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產以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或以言詞訛詐或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手段;未婚,一個子女,二歲多,由母親照顧,兄弟姐妹不知去向,母親現罹癌開刀,之前販賣車輛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偽冒前科,品行不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盜刷信用卡,破壞金融秩序,詐騙女友感情及金錢,使其蒙受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多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盜刷信用卡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十二張(包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簽帳單,警卷第三十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且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所附著之簽帳單已宣付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捌、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告訴人甲○○工作地點電訊行及該電訊行位於新營市之分店,向其謊稱可幫其介紹客戶購買行動電話,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乃陸續交付十八具市值共二十五萬零八百元之行動電話與被告。㈡被告於事實欄貳一所示時地,除十五萬元外,另詐得十一萬元。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告訴人甲○○工作之電訊行,詐騙其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乙輛。㈣事實欄貳三所示時地,除五、六萬外,另詐得四十四、五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除告訴人甲○○單方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諸如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可資審認。雖告訴人甲○○曾提出銀行交易紀錄、自行書寫手機型號表,但此僅能表示告訴人甲○○曾向銀行借款及手機出貨之事實,卻仍無從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取得。況且,告訴人甲○○亦稱被告確曾返還部分手機貨款,且依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紀錄,被告亦曾匯入手機貨款。因此,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實乏明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紀錄│├──┬────┬────┬────────┬──────────┤│編號│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地址│├──┼────┼────┼────────┼──────────┤│1│93.07.27│19000│金緻品實業│嘉義市○○路○段○○○號│││20:36││││├──┼────┼────┼────────┼──────────┤│2│93.07.29│3000│大和輪胎│嘉義縣太保市○○○段│││14:50│││230號│├──┼────┼────┼────────┼──────────┤│3│93.07.29│700│嘉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段○○○號│││22:44││││├──┼────┼────┼────────┼──────────┤│4│93.07.30│20000│金緻品實業│嘉義市○○路○段○○○號│││21:51││││├──┼────┼────┼────────┼──────────┤│5│93.07.30│4000│禾楓汽車旅館│嘉義市○○○路○○號│││21:10││││├──┼────┼────┼────────┼──────────┤│6│93.07.31│24000│金緻品實業│嘉義市○○路○段○○○號│││12:47││││├──┼────┼────┼────────┼──────────┤│7│93.07.31│500│全國加油站│雲林縣○○鎮○○路│││14:00│││151號│├──┼────┼────┼────────┼──────────┤│8│93.08.01│800│統一精工加油站│嘉義市○○路○○○號│││03:50││││├──┼────┼────┼────────┼──────────┤│9│93.08.02│800│嘉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段○○○號│││12:21││││├──┼────┼────┼────────┼──────────┤│10│93.08.02│21700│家樂福│嘉義市○○路○段○○○號│││15:27││││├──┼────┼────┼────────┼──────────┤│11│93.08.03│500│中油柳營站│臺南縣○○鄉○○路3│││16:12│││段300號│├──┼────┼────┼────────┼──────────┤│12│93.08.04│850│中油柳營站│臺南縣○○鄉○○路3│││14:11│││段300號│└──┴────┴────┴────────┴──────────┘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55│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處斷。││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刪除││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