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壹、乙○○、壬○○均無前科;緣乙○○與壬○○之女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辛○○與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協議分手後,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削甘蔗用鐮刀乙把至辛○○及壬○○位於 嘉義縣 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九十一號住處外,對辛○○及壬○○揚言「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就是要讓你抓狂」、「潑汽油」、「讓全家不好看」、「沒人幫你送終」、「與你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舉止及言詞,恐嚇辛○○及壬○○,致其等心生畏懼。㈡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話中又以「你最好別騎機車去,你若騎機車我就開車從妳後面撞下去」、「子彈妳還沒中過,妳還沒試過子彈,子彈好像不用很近就射的到」、「不是他(指壬○○)死就是我死,反正妳搞的事看是你弟還是你爸你媽你爺爺三小來承受」、「算說妳要死在別人手裡,不如死在我手裡」、「簡單跟妳說兩條路而已,沒在一起我就是把妳殺掉」、「我馬上到妳家放火燒」、「原來妳不要死,那我就給妳的家人死,讓妳爸沒有後代幫他送終」、「我槍還沒去調,我要調了」、「我就已經拿二個桶子,準備去裝汽油了」、「不要說我在嚇唬妳,我連衝鋒槍都有」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恫嚇辛○○,致其心生畏懼。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質問壬○○是否要管乙○○與辛○○間事情,壬○○表示辛○○係其女兒,當然要管等語,話畢,乙○○即持大型美工刀一把至壬○○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九十一號住處外,對壬○○聲稱,如果要管其女兒之事,就要與你輸贏,並作勢朝壬○○刺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舉止及言詞恐嚇壬○○。
貳、壬○○於前揭一㈢之時地,見乙○○口出加害言詞,並持美工刀作勢刺來,見此現時不法侵害,即出於正當防衛自己之意思,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乙○○全身多處,致其受有右側顳業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睛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側聽覺損傷(惟尚未達重傷程度)、多處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於壬○○鄰居戊○○及戊○○友人己○○前來勸阻隔開二人並報警處理,警方隨後到場扣得乙○○所持因遭毆打而掉落地面之大型美工刀及壬○○所有供傷害乙○○所有之鐵管一支。
參、案經辛○○、壬○○、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輔導紀錄等傳聞證據均未於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因為證人己○○、戊○○、壬○○、乙○○等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於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在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傳聞例外規定,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亦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曾至辛○○及壬○○住處,當時辛○○及壬○○在場;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曾攜扣案大型美工刀至前址住處,當時壬○○在場等情供陳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並無攜帶大鐮刀,未口出恐嚇言詞;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僅欲前往壬○○住處歸還奠儀,所攜美工刀僅係家中喪事割斷捆綁金紙繩索之用,從未拿出,亦無恫嚇壬○○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所自白(本院卷第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訊時指訴相符(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復有扣案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可資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該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乙○○所矢口否認,然查,被告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攜削甘蔗用鐮刀至辛○○及壬○○住處外口出恫嚇言詞等情,為證人辛○○及壬○○指訴綦詳(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庚○○於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二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審判筆錄)。況且,上開目擊證人就案發時被告乙○○站在壬○○住處鐵皮屋門口旁、壬○○在屋內(本院二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審判筆錄),被告乙○○係攜帶削甘蔗用、刀刃為L型之彎曲鐮刀(本院二卷第十頁、第十七頁審判筆錄),丙○○先到、庚○○後來(本院二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審判筆錄)、被告乙○○口氣不好要與壬○○輸贏(本院二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審判筆錄)等核心事實供詞互核相符,通觀所言亦無渲染誇大,自屬可信。雖然,被告乙○○辯稱,當日下午曾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若有攜帶大鐮刀,警方應會有所注意,但舉發警員及其所書罰單對此均無印象,足見被害人辛○○及壬○○所稱攜帶鐮刀係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D-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道一五七、一六八線港漧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舉發闖紅燈、未攜帶駕駛執照、未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等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嘉朴警五字第○九五○○二五○四三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本院一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堪認屬實。而證人即舉發被告乙○○前開違規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對於違規者是否攜帶大鐮刀乙事,並無印象(本院二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然爾,證人甲○○亦稱,如係合法刀械,持有者又非青少年,則不會特別盤問,舉發地點為鄉村地區,被告乙○○係介於青少年及成年人間等語(本院二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則被告乙○○自有可能因為年齡較長,且在鄉村地區持有常見及常用刀械,警員始未特別注意有無攜帶鐮刀。況且,事實欄一㈠約為下午三時,而違規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其間仍有些許時間,被告乙○○亦有於警方舉發違規填掣罰單後再行取得鐮刀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係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乙○○所矢口否認,但查,被告乙○○係先在電話中與壬○○口角,旋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身攜大型美工刀至壬○○住處乙節,為被告乙○○所是認(警卷第一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迭經證人壬○○證述屬實(警卷第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一把可佐。而被告乙○○至壬○○住處,即拿出美工刀朝壬○○作勢刺去,則為證人壬○○、戊○○、己○○等結證明確(警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六十一頁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按大型美工刀依社會通念而言仍屬利刃,對於夙有恩怨之人執刃作勢,斷無不知對象有因執刃者報仇揮砍之可能而心生畏懼,被告執以作勢,自係威嚇之舉。
五、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然查:㈠被告乙○○稱當時係要返還壬○○先前所包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奠儀,所以前往壬○○住處,並非尋釁云云。但是,被告乙○○前往壬○○住處之時間已在凌晨一時許,其不選日間,卻擇夜深人靜之時為之,擾人清夢,自與常理有違,反徵意圖不軌。又被告乙○○自稱所歸還奠儀並無任何特殊包裝(本院二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惟依據臺灣地區社會風俗習慣,奠儀乃吊唁所用,頗代表不幸之意,果係歸還奠儀,喪家應另用紅紙包裝,以免引起受返還者之不快,被告乙○○未作任何準備,亦與風俗民情相違。㈡被告乙○○另辯稱,所攜美工刀係因家有喪事作為割斷捆綁金紙繩線所用,恰好置放口袋,並未拿出云云。然則,姑且不論喪事所用金紙是否如被告乙○○自稱係以打死結難解之繩索所捆綁,縱令被告乙○○所攜美工刀確為割斷金紙繩線之用,與其於案發時地是否拿出,乃分屬二事,並無推論之必然性。易言之,縱然美工刀本為喪事割斷繩線之用,被告乙○○有意尋釁,仍可使用。考以被告乙○○事前已多次出言不遜且又揚言不利,其前往壬○○住處前又與壬○○因辛○○之事發生口角,躁怒之下,尋釁亮刀,仍為不悖於常理之推論。㈢被告乙○○又稱其到達時,根本未拿出美工刀,即遭壬○○、戊○○、己○○等三人分持鐵管及開關鐵門所用鐵條等物共同毆打成傷云云。惟查,證人壬○○堅稱係其一人獨自持鐵管抵抗,與另二人無涉,證人戊○○、己○○亦堅決否認共同下手行兇,而警方除鐵管一支外,並無扣得持以傷害被告乙○○之物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稱並未見到任何鐵條(本院二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乙○○所言三人毆打情節,即乏明證。況且,依證人丁○○所言,本件確係戊○○報案處理(本院二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苟戊○○、己○○真係下手之人,因其等與被告乙○○本無仇怨,為求卸責,大可自行離去,任由與被告乙○○已有齟齬之壬○○一人承擔責任即可,並無自行報案且在場等候警方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告乙○○所辯,均與事理未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壬○○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壬○○對於傷害乙○○之行為固坦認無諱,惟辯稱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壬○○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鐵管傷害乙○○之行為,業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戊○○、己○○證述無訛(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查(警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被告壬○○係於乙○○持美工刀尋釁並作勢下,始持其所有鐵管毆打乙○○,業經敘明,而乙○○於案發前即以令人極度恐怖之言詞,諸如「要給你死得很難看」、「潑汽油」、「沒人幫你送終」、「死在我手裡」、「沒在一起我就是把妳殺掉」、「我馬上到妳家放火燒」、「我槍還沒去調,我要調了」、「我就已經拿二個桶子,準備去裝汽油了」、「我連衝鋒槍都有」等恐嚇被告壬○○及其女辛○○,案發時又持刀作勢,任令一心智正常之人在心理已蒙受威脅下,面對此現時不法之恐嚇,危險即將昇高成為實害之刻,皆無繼續忍受之義務,是被告壬○○此時持鐵管抵抗並毆打乙○○,自合於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但被告壬○○於乙○○作勢尚無實害發生之際,即朝乙○○身上多處毆擊,造成乙○○受有右側顳業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睛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側聽覺損傷、多處軀幹鈍挫傷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壬○○所持鐵管,長約九十公分,直徑約二點五公分,金屬材質,為市面上置物鐵架之支架,呈三十度彎曲,彎曲部分有凹陷,美工刀未伸出刀刃長約十六公分,握把為紅色塑膠材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一卷第四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二者相較,鐵管顯然既長且硬,被告壬○○又稱鐵管係其打彎(本院二卷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足見其下手之猛烈,綜情觀之,被告壬○○所執鐵管之長度及硬度均較乙○○之美工刀為大,被告壬○○毫髮未傷,於此之下,竟下手猛擊導致鐵管彎曲,所實施防衛行為,顯逾排除乙○○恐嚇行為所必要,則屬防衛過當。從而,被告壬○○辯稱無罪,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以認定。
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乙○○、壬○○分別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各為「三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一萬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三百元」、「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伍、再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㈠就被告乙○○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因其所涉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㈡就被告壬○○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但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前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高低之修正乃決定行為人易科罰金繳納金額高低,倘折算標準提高時,將使行為人繳納額度提高,增加無法繳納而應受自由刑剝奪之風險,較之罰金最低度減輕,原則上僅涉及財產刑,例外涉及易服勞役期間之長短,但因本件所涉罰金最低度或為修正前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或為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之減輕,而減輕之結果,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可從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提高到修正後之新臺幣三千元,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對於行為人影響甚小,綜合觀察,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辛○○、壬○○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疏未記載,未論及此,應予更正。又被告乙○○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犯罪,屬正當防衛,其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減輕其刑。
柒、爰依被告乙○○、壬○○之自白(本院二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一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審酌被告乙○○不思和平手段解決感情問題,萌生恨意,被告壬○○正當防衛下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乙○○犯罪時未受之明顯刺激,被告壬○○受被告乙○○現時侵害之刺激;被告乙○○或以電話或以舉止恐嚇他人,被告壬○○持鐵管毆打之犯罪手段;被告乙○○未婚,無子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父親辭世,母親健在,母四十八歲左右,擔任看護,一弟一妹,被告壬○○已婚,二子女,一男一女,分別為二十二、十九歲,從事辦桌外燴,月入約
三、四萬元,僅父親健在,九十一歲,與父親同住,須負照顧責任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乙○○高職畢業,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係被告壬○○之女之前男朋友之關係;被告乙○○多次以不遜言詞及舉止恐嚇他人,行為囂張,被告壬○○雖係正常防衛,惟防衛過當使得被告乙○○受傷非輕;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惟一坦承者,係見證據確鑿,始改口承認,態度不佳,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但對於下手過重亦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管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一支,雖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該刀為其所有(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但於審理時卻改口堅稱該刀係其二伯所有(本院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確其所有,因認無從證明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67│新條文│加│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之。│修│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正│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舊條文│前│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減│院決議)。│││68│新條文│輕│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以│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高度。│修│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正│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舊條文│後│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有│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減其最高度。│利│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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