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96、19342號,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4209、6159、61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一)於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7日下午8時15分止,在其經營設於 高雄市 ○○區○○○路○○○號之「BAT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網豹BAR」1台、「縱橫四海麻將」
1台、「@瑪BAR」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與 李欣穎 (另行偵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李欣穎在店內,擔任幫客人兌換代幣以便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4年7月7日下午8時15分許,適有客人 陳佳祥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瑪BAR」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網豹
BAR」1台、「縱橫四海麻將」1台、「@瑪BAR」各1台(以上均含電玩專用介面卡各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6枚。
(二)於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8月4日下午4時10分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4年8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台(以上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600元。
(三)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12時50分止,與 陳麗婷 (另行偵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陳麗婷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合便利商店」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決戰網」1台、「網豹」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陳麗婷在店內擔任收銀工作,擔任幫客人兌換硬幣以便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適有客人 薛崇晟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網豹」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1台(含電腦介面卡1塊)、「網豹」2台(含電腦介面卡2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3,330元。
(四)於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16日下午9時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日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台、「縱橫四海」1台、「賽狗」1台、「網豹」1台、「龍霸天下」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4年12月16日下午9時許,適有客人 王正棋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決戰網」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台、「縱橫四海」1台、「賽狗」1台、「網豹」1台、「龍霸天下」1台(以上均含介面卡、計次器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000元。
(五)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3日下午9時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有林 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網豹」2台、「決戰網」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5年1月3日下午9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網豹」2台(含介面卡、硬碟各2塊)、「決戰網」1台(均含介面卡、硬碟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290元。
(六)於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界揚超商」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與 陳惠君 (另行偵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僱用陳惠君在店內,擔任幫客人兌換代幣以便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5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客人 鄭振昇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
1台(含介面卡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300元。
(七)於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7日晚上6時10分止,與 莊文華吳政峰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莊文華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巨蛋超商」(登記為德億商行),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決戰網」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吳政峰在店內擔任收銀工作,擔任幫客人兌換硬幣以便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1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適有客人 林志強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決戰網」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含IC板1塊)、「決戰網」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個人電腦,並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於94年7月7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BAT超商」內,陳佳祥正在打玩「@瑪BAR」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扣得「網豹
BAR」1台、「縱橫四海麻將」1台、「@瑪BAR」各1台(以上均含電玩專用介面卡各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6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幀附卷可查,並有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BAT超商」店員李欣穎於警詢中證述其為被告所僱用之超商店員,月薪為18,000元,打玩之客人須至櫃台兌換代幣始能打玩,案發當時陳佳祥向其兌換100元之代幣正在打玩遊戲機等語(參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19965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另證人即打玩機台之客人陳佳祥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正在打玩「@瑪BAR」遊戲機,該機台投入代幣壹枚即有10分(1:
1),押注螢幕上倍數不等水果圖樣,按開始螢幕上跑馬燈即開始轉動,如停留在押注之圖案上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沒有分數等語(參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19965號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被告與李欣穎共同經營附表1之機台無訛。
(二)事實欄一(二)於94年8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查獲「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台(以上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事實欄一(三)於94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合便利商店」內,薛崇晟正在打玩「網豹」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扣「決戰網」1台、「網豹」2台(以上均含電腦介面卡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3,3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幀附卷可查,並有證人即被告所承租用以擺放上開機台之家合便利商負責人陳麗婷於警詢中證述查獲當時正在店內櫃檯,查扣之機台係被告承租場地所擺放等語,另證人即查獲當時打玩機台之客人薛崇晟於警詢供述查獲當時正在打玩「網豹」,玩法是每次投拾元硬幣,螢幕上出現10分以1比1方式打玩,選擇所要押選圖案在鍵盤上押選,當天共投20枚硬幣等語(參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40032731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被告與陳麗婷共同經營附表3之機台無訛。
(四)事實欄一(四)於94年12月16日下午9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日超商」,有王正棋在店內打玩「決戰網」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扣擺放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台、「縱橫四海」1台、「賽狗」1台、「網豹」1台、「龍霸天下」1台(以上均含介面卡、計次器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幀附卷可查,復有證人王正棋於警詢中供述查獲當時正在打玩決戰網,玩法為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後,機台儀表會以1比1之比率顯示分數10分供投注,若投中水果有2倍至100倍分數可得等語(參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40035059號警卷第4頁至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有僱用 蔡秋馨 為店員,惟並無證據顯係蔡秋馨有參與經營管理上開機台,且證人王正棋亦未供述有向蔡秋馨兌換硬幣打玩機台,被告與蔡秋馨應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五)事實欄一(五)於95年1月3日下午9時止,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有林超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扣擺設「網豹」2台、「決戰網」1台(以上均含介面卡、硬碟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29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幀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事實欄一(六)於95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止,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界揚超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查扣擺設「決戰網BAR」1台及機台內之現金3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幀附卷可查,復有證人即店員陳惠君於警詢中供述機台之畫面固定並有計次器、投幣孔鍵盤蹄貼有鍵盤專用貼紙,有幫助客人鄭振昇兌換硬幣等情,另證人即打玩之客人鄭振昇於警詢中供述係以押分比倍方式打玩機台,機台之畫面固定並有計次器、投幣孔鍵盤蹄貼有鍵盤專用貼紙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機台為其擺放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有投幣孔,且無營業登記證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七)事實欄一(七)於94年11月7日晚上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巨蛋超商」(登記為德億商行)內,林志強正在打玩「決戰網」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查扣「決戰網」2台、「麻將」1台及機台內之現金計1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臨檢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莊文華)、場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莊文華,承租人為甲○○)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查,復有證人即店員吳政峰於警詢供述查獲當時正在店內看店,每月薪資1萬3千元,查獲擺設麻將1台、決戰網2台,有插電營業,當時並有客人林志強打玩決戰網等語,另證人即查獲當時打玩機台之客人林志強於警詢供述查獲當時正在打玩「決戰網」,決戰網螢幕上之分數可以比倍,可以累積,可以轉押注,會產生「聲、光、影像」,累積之分數可以換禮券去換禮品或繼續玩等語(參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23923號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信被告與莊文華、吳政峰共同經營附表7之機台無訛。
(八)被告雖辯稱前開警局所扣案如附表1至7所示之機台,均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然查: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上則貼有各式押注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且該等電腦機具均有特定遊戲專用之界面卡或IC板之事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且從證人李欣穎上開證述電腦機具之畫面均僅固定在「網豹BAR」、「@瑪BAR」上及扣案之電腦機具螢幕照片均固定在「縱橫四海」、「賽狗」、「龍霸天下」、「決戰網」畫面,亦難認扣案之電腦機具有其他遊戲可供客人選擇;再者,本案查獲機臺照片,各機臺均插電,有部分電腦機臺皆無滑鼠,僅提供鍵盤供操作,但鍵盤上之「Esc」鍵(即「Escape」)均已被拆除等情,有該照片附警卷可參(參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19965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40032731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職此,因電腦螢幕已出現遊戲畫面,在「Esc」鑑已被拆除下,打玩者無法透過「Esc」鍵,跳出遊戲畫面,顯見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該電腦事實上已「專供」遊戲使用,無法執行其餘電腦功能,與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無異,而已非一般之個人電腦甚明。此外,復參以上開機臺係以開分押注方式打玩,業據證人陳佳祥、薛崇晟、王正棋、鄭振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顏祥光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另亦扣案物品中尚有計次器之物品,亦徵上開機臺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此與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404390號函示電子遊戲機係以專屬主機板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以計次投幣收費之特性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故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2、至於附表2所示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就標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機具部分: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商品,其優點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然本案扣案之機台於查扣前,業經員警前往試玩3天,該機台內並無物品可以選擇兌換,且有押分、比倍的功能,投幣後,彈珠會自動掉下來,先押分,再根據打完彈珠後的成績來看獲得幾倍的分數,比數是1比1,玩到沒有分數為止,不能換商品,只能打到完為止,機台並有聲光效果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連俊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6、57頁),是此與經濟部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之特性顯不相符,故足認上開扣案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並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無誤。另金蘋果景品販賣機雖係三記黃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惟其並無產品序號可供比對本案所扣案之上開機台是否係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等情,亦有該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亦難認扣案之上開機台即為三記黃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附此敘明。
(九)被告辯稱其前於91年6、7月間,在超商擺放電腦供人玩打,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無罪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故其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予免除其刑云云,惟本案之機台均有特定遊戲專用之界面卡或IC板,且有部分電腦機臺皆無滑鼠,僅提供鍵盤供操作,但鍵盤上之「Esc」鍵(即「Escape」)均已被拆除,又扣案物品中尚有計次器之物品,是本案機臺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等情,詳如前述,故尚難認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資料與上開案件完全相符,是被告之辯解,諉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利用電腦機具及外觀上標示「選物販賣機Ⅱ代」,無非係作為其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掩飾而已,不能因此即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另聲請勘驗查扣之機台,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係依據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依法律及相關規定獨立審判,不受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9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無罪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李欣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與陳麗婷間就事實欄
一(三)之犯行、被告與陳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被告與莊文華、吳政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之犯行即較原審擴張,是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實質上即難謂適當,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故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扣案之附表1至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94年度偵字第16896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4年7月1│高雄市三民區│94年7月7│網豹電玩1台(含專││日起│明誠一路108│日20時15│用介面卡1塊)、縱│││號之「BAT超│分許│橫四海麻將電玩1台│││商」││(含專用介面卡1塊│││││)、@瑪BAR電玩1│││││台(含專用介面卡1│││││塊)、機台內代幣6│││││枚│└────┴──────┴────┴─────────┘附表2:94年度偵字第19342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4年7月2│高雄市三民區│94年8月4│金蘋果景品販賣機Ⅱ││5日起│力行路81號之│日16時10│代1台(含IC板1塊│││「界揚超商」│分許│)、機台內硬幣600│││││元(臨檢紀錄表誤載│││││為700元)│└────┴──────┴────┴─────────┘
附表3:95年度偵字第6159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4年11月│高雄市新興區│94年11月│網豹電玩2台(含專││25日起│八德二路28號│30日12時│用介面卡2塊)、決│││之「家合超商│50分許│戰網電玩1台(含專│││」││用介面卡1塊)、機│││││台內硬幣3330元│└────┴──────┴────┴─────────┘
附表4:95年度偵字第4209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4年12月│高雄市新興區│94年12月│決戰網電玩2台(含││5日起│民族二路45號│16日21時│專用介面卡2塊)、│││之「中日超商│許(檢察│龍霸天下電玩1台(│││」│官併辦意│專用介面卡1塊)、││││旨書誤載│縱橫四海電玩1台(││││22時30分│專用介面卡1塊)、││││許)│賽狗電玩1台(含專│││││用介面卡1塊)、網│││││豹電玩1台(含專用│││││介面卡1塊)(上均│││││各含計次器)、新台│││││幣1000元│└────┴──────┴────┴─────────┘
附表5:95年度偵字第6160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4年12月│高雄市新興區│95年1月3│網豹電玩2台(含專││20日起│八德二路28號│日21時許│用介面卡2塊、含硬│││之「有林超商││碟2盒)、決戰網電│││」││玩1台(含專用介面│││││卡1塊、含硬碟1盒│││││)、機台內硬幣290│││││元│└────┴──────┴────┴─────────┘附表6:95年度偵字第5146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5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95年1月│決戰網BAR1台(含││24日起│民族一路794│26日下午│介面卡1塊)、機台│││巷21號之「界│6時20分│內硬幣300元│││揚超商」│許││└────┴──────┴────┴─────────┘附表7:95年度偵字第17889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及數量│├────┼──────┼────┼─────────┤│95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94年11月│麻將1台(含IC版1塊││中旬某日│德賢路532號1│7日晚上6│)、「決戰網」2台│││樓「巨蛋超商│時10分許│(含IC版2塊)、機│││」(登記為「││台內硬幣10元│││德憶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