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二)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二二○四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二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更第六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五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二二○四一七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一六八巷口之「地面式消防栓」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昝 仲翰 發現,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前到案接受裁罰,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二二○四一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三K二二○四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二二○四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四三三五七二○○○號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六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繪或設置,均有一定格式作為民眾遵行之依據,上開舉發地點標線之標繪方式與字樣明顯違法,且消防栓之設置位置,附近應設明顯標誌,上開舉發地點僅於地面信手塗鴉繪製,並未設有明顯標示,據此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顯有不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一六八巷口「地面式消防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昝仲翰 發現,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昝仲翰於本院結證:「(請說明舉發經過?)異議人停放地點為紅線處,現場只有一小段紅線,該處為地面式消防栓,禁止臨時停車,沒有劃紅線的地方處所就是可以臨時停車的,所以其他前後的車輛我們沒有舉發,本件就是逕行舉發。...(執法中你是否會舉發消防栓告示牌附近的車輛?)消防栓告示牌下面有一個紅色箭頭,是指示消防人員消防栓在該處,並不是給駕駛人看的,這是消防隊的人告訴我的,如果地面式消防栓旁邊沒有劃設紅線,我不會舉發附近停放的車輛,如果是地上式消防栓,即使沒有劃紅線,我們也會舉發,因為地面式消防栓一般人看不到所以劃紅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附卷可稽,且查,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之地面確實設置有「地面式消防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臺北市○○區○○街、景福街一六八巷口設置「地面式消防栓」相關情形無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北市消救字第○九五三二五六一九○○號函附現場照片、消防栓位置圖(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在卷足證,且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可徵,上開車輛停放處所之正下方確實設置有「地面式消防栓」,綜上,異議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舉發地點標線之標繪方式與字樣明顯違法
,且未設有明顯標示云云,然按汽車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已如前述,異議人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與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揆諸兩者所規範之條文文義,顯然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消防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況上開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且地面上寫有「消防栓勿停」字樣,此觀諸採證照片即明,已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處係設有消防栓之禁止停車處所,是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然查,異議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二二○四一七號裁決書撤銷,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消防安全、停車秩序所構成危害之輕重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