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張秀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被告 李維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魏欣怡
賴子文 被告 旺群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昌 被告 陳榮貴 被告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志 被告 許文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黃世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李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貴,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0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許益昌,原告已於101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536頁),並有被告旺群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493頁至第4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世民、李維熙、臺灣
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陳榮貴、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林芳志、李峯龍、許文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6,528元」,嗣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世民、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旺群公司、陳榮貴、昱盛公司、林芳志、李峯龍、許文鴻應連帶賠償原告11,455,827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2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維熙、彰化農
田水利會連帶賠償,嗣於10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施工道路管理有欠缺,致被告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退時不甚撞傷原告,具有同一性,復不甚礙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故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國家賠償,經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9年3月23日,以彰水工字第0990003246號函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07頁),足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則原告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旺群公司、陳榮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旺群公司、昱盛公司於98年間承攬被告彰化農田水利
會「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李維熙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監工;被告陳榮貴為當時旺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芳志為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峯龍為旺群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許文鴻為昱盛公司現場監工,渠等均係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被告黃世民則為砂石車之駕駛,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李維熙、陳榮貴、林芳志、李峯龍、許文鴻等明知施工
致道路受阻,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而依該工程人力配置、器材供應及現場、天候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8年12月28日夜間16時50分,在彰化縣○○鄉○○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進行溝渠施工,竟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未派人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黃世民疏未注意砂石車後方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被告黃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快速朝原告方向倒車而來,因該路段堆滿砂石,使原告無法閃避也來不及後退,僅能猛按喇叭警告該砂石車,然被告黃世民仍無任何反應直接朝原告倒車駛來,直接將原告撞擊倒地,且該砂石車左後輪直接輾過原告之左腳,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及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救治及追蹤診療後,原告進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轉移及植皮、左大腿清創手術、左大腿植皮手術,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損害,故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明知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未派人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有管理上之欠缺。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國家提供道路予人民通行,並對之加以管理,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適用,是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或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維熙、陳榮貴、林芳志、許文鴻、李峯龍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旺群公司、昱盛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被告旺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貴、被告昱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芳志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維熙、陳榮貴、林芳志、李峯龍、許文鴻、黃世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旺群公司、昱盛公司及彰化農田水利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455,827元,分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913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5月3日已支出醫療費共75,91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計算標準及依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27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及發票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①減少勞動能力108萬元:
原告從事手工藝品零售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有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3頁)。又原告自98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起至
100年4月13日止,共1年4個月,原告仍未裝置義肢,且至本件訴訟終結,原告獲得賠償,約須1年時間,原告始有可能裝置義肢,再加上復健期間可長達3至6個月,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故需花3年時間,原告始能重新從事簡單之工作。從而,原告自98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8萬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3,169,914元:
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原告殘障等級應列為第5級「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減少勞動程度為84.59%,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計14年。又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4.59%,則每年勞動減少損失為304,524元(30,000×84.59%×12=30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14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3,169,914元,其計算式為304,524×10.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3,169,914.1。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看護費用219萬元:
原告自98年12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後,僅能靠人扶持,3年內生活無法自理,故自98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合計1,095天須僱用看護,每日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支出219萬元。
②義肢費用276萬元:
⑴原告因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及「左膝
上截肢」,須安裝膝上義肢,依膝上義肢平均每6年得重新製作,故原告現年51歲,至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須製作5.167具(須以6具計算),故膝上義肢自付費用為50萬元,故原告共須負擔300萬元(500,000×6=3,000,000),此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4頁)。
又扣除每6年申請1次社會局補助4萬元,共2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276萬元。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訂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原狀,義肢之裝置在於使受害人能有原有腿部應有之功能,而非裝飾品,從而義肢之是否適用,應就受害人主觀上所認合用及必要者為準,非以客觀上之金額高低為斷。原告遭截肢後,僅靠安裝膝上義肢,始能回復原有之生活,然一般數十萬之「健保腳」僅能提供基本站立之功能,根本無法使原告能自由行走、上下樓梯、站立坐下等動作,經專業廠商之建議,原告所採用之義肢為「可變雙油壓智慧膝關節膝上義肢」,乃係可使原告重新行走之最佳選擇,有利於減少殘肢皮膚之摩擦及接觸,並可安全上下樓梯,此有廠商提供義肢種類及功能說明資料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02頁至第306頁)。該義肢既利於原告之行動,當無不許其裝置合用品質義肢之理,況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雖為進口貨,較國產製品為貴,然其耐用期限長,又非奢侈品,於法自不得要求原告僅裝置健保給付之義肢。再6年需更換義肢乃係因一般義肢保固期為6年,故保固期過後,廠商皆建議更換義肢,較為妥適。故原告現年51歲,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33.17歲,此有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證,需製作5.528隻(33.17÷6=5.528,須以6具計算)。
③營養補給品18萬元:
原告因骨盆腔骨折之傷勢,無法獨自坐立,僅能靠人扶持,依醫生之指示,僅能靠身體自然恢復,不能開刀,故建議原告多食用營養補給品,補充鈣質、蛋白質等營養,才有利於骨折之復原,故原告自99年1月至99年4月止,共購買膠原蛋白、維骨力等營養補給品,共花費25,650元,若每月營養補給品之費用以5,000元計算,有收據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則3年共須18萬元。
⒋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且現年僅51歲,正係開始享受人生之開始,原告未受傷害前,均會參加鄰近公園土風舞活動,並常常與小狗一同爬山運動,現一切都不再能實現,且原告縱有裝置義肢,亦無法再像一般人一樣行走自如,一旦在家中脫掉義肢,原告之生活仍須家人協助,現家中生活陷入困頓,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無以復加,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⒌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殘障給付80萬元及被告黃世民所
交付之20萬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1,455,827元。
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實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無過
失,此有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又現場雖有道路封閉之警示標誌,然系爭道路有多人行走,且原告從該處過去較為方便,原告一日從該處通過2次,車禍現場並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亦未派人管制交通,以警告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當時向左靠之原因,乃係為尋找左側是否有機會,躲過被告黃世民所駕駛之砂石車,豈知道路寬度及路邊堆有砂石,使原告無處可躲。
㈤原告為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職業為家美鮮花店之員
工,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因原告發生車禍後,原告之夫為照顧原告,致無法工作,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長女現就讀高一、長男現就讀國三、次女現就讀國一,全家生活僅能靠保險金及親友接濟過活。又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共計148,934元。
㈥被告昱盛公司所提出之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見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其上並未顯示98年12月28日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確實未進行交通,被告等確實有疏失,否則不會發生車禍。
㈦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黃世民、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
旺群公司、陳榮貴、昱盛公司、林芳志、李峯龍、許文鴻應連帶賠償原告11,455,827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0年臺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查被告李維熙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監工,乃係指被告李維熙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發包「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其職務範圍除被告李維熙所主張公文之擬稿、上簽,當然亦包括「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執行交通維持監督,此有工作職掌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卷二第278頁,此係由被告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網頁所下載,該網頁係被告李維熙所任工務組之工作執掌說明,自有其公信力)。又依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旺群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被告旺群公司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第9條第3項第9款第2目約定),且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第10條第1項),故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依契約之約定顯然對於被告旺群公司有監督之責任,被告李維熙既為「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承辦公務員,應監督被告旺群公司是否依工程契約執行交通維持,及監督被告昱盛公司是否依監造契約監督被告旺群公司執行交通維持之責。是被告李維熙顯有安全管理之義務,其卻未依契約約定要求被告昱盛公司確實履行督導之責,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過失。
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本於當事人主張與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陳榮貴既為被告旺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可掌控之工作周邊地點交通之維護,自負有維護注意義務,且因施工地點乃有「人車出入頻繁」之特殊情狀,就此特殊情狀而有之特別危險性,被告理應施以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出入之人車於經過該施工地點時,遭施工車輛撞倒之危險。被告陳榮貴明知出入之人車必會行經該處,被告陳榮貴就原告因自該處出入而能招致上開危險,自有防範之義務。惟被告陳榮貴既未於路口設有任何安全設備或警告標示,亦未派人管制交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陳榮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榮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陳榮貴、林芳志既擔任承包單位之負責人,即有工地現場安全措施之妥善設置義務,然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中未詳加調查被告陳榮貴、林芳志於公司中工作內容分配之情形?被告陳榮貴、林芳志是否曾經辦理員工訓練計畫?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不完處,故上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法法院之效力。
⒊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將監督責任發包予被告昱盛公
司,依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昱盛公司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被告昱盛公司應督導施工廠商(即被告旺群公司)執行交通維持等工作,被告李維熙卻未依約要求被告昱盛公司確實履行督導之責,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對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芳志為被告昱盛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昱盛公司執行業,於「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中,被告林芳志執行職務時,明知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未要求被告許文鴻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按時辦理員工訓練,造成被告黃世民直接朝原告倒車駛來(無人在場指揮交通),直接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芳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芳志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芳志亦應與被告昱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依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昱盛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
1條第1款「施工監造: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第1條第6款「..督導施工廠商(即旺群公司)執行交通維持等工作」之約定,被告昱盛公司自應負有監督及查證被告旺群公司履約之責。又被告許文鴻所提出之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其內容包含「工作場所」、「施工作業」、「交通事故之預防--施工中交維設施及警告標誌等設置、交通指揮人員指派」,顯見被告昱盛公司及被告許文鴻之工作內容包含「督導被告旺群公司執行交通維持工作」。
⒊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
會)100年12月6日100省水技公字第0495號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71頁),被告昱盛公司之負責人林芳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監督之頻率及有無對員工進行相關訓練,其答以至現場監督之頻率不高,但其就員工訓練部分則未回答,故被告昱盛公司並未盡到監督工程之責任。
㈢依臺灣復健醫學會100年7月7日函覆內容,原告之傷勢與一
般膝上截肢病患不同,使用矽膠式套筒,較一般套筒貴一倍,其機械效能較佳、較省力,倘採一般功能之產品,恐影響病人之步行及上下樓梯機能。原告採用「可變雙油壓智慧膝關節膝上義肢」,係可使原告重新行走之最佳選擇,有利於減少殘肢皮膚之摩擦及接觸,並可安全上下樓梯。又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回復原狀,原告需採用上開義肢種類,始能回復正常人生活,被告等主張可使用較便宜之義肢,並無法使原告恢復正常人之生活,其等主張顯不可採。另6年需更換義肢,乃係一般義肢保固期為6年,故保固期過後,廠商皆建議更換義肢,較為妥適。故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所報價格(含6年保固)尚屬合理範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部分:
⒈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辦理包括「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在內
之6項圳溝改善工程,先於98年6月29日將「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發包予被告昱盛公司,由該公司辦理工程設計與發包後之監造業務,此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可稽。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再於98年11月30日,將「鴻門圳等改善工程」施工部分,另發包予被告旺群公司施工,此有工程契約書可查。系爭工程現場所設立之告示牌,明白記載監造單位為被告昱盛公司,施工廠商為被告旺群公司,工地負責人為被告李峯龍。被告李維熙雖任職於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但僅負責辦理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廠商公文之擬稿、上簽、發公文事宜,被告李維熙並非上開工程之監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維熙係監工,並指摘其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然從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李維熙既無過失,原告對被告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連帶賠償,則無理由。
⒉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依下列約定,已將「福馬圳幹線等6件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發包予被告昱盛公司辦理,又將「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施作發包予被告旺群公司,且在契約書內已明文課予施工廠商被告旺群公司應注意工地周邊交通維護之義務,亦明文課予監造廠商被告昱盛公司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事項。本件係施工廠商之司機所造成,故縱使被告旺群公司、昱盛公司有未善盡交通維持責任之處,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身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與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昱盛公司訂有服務契約書,第
1條「施工監造」第1款約定:「施工監造: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同條「施工監造」第6款約定:「督導施工廠商應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②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旺群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書,第
9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9條第㈢項第9款第⑵目約定「廠商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第9條第㈧項第1款第⑷目、第3款第⑵目、第⑸目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進駐,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又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0條「監造作業」第4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水利會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水利會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亦即約定被告旺群公司應受監造單位(即被告昱盛公司)之監督履行契約。⒊原告所提被告黃世民工作執掌網路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不知從何而來,作何用途,亦無文書製作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否認其真正。又該文書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辦公文撰擬、上簽之人員必需負責監督營造包商之交通維持,並負責監督監造人監督營造包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李維熙有監督被告旺群公司、昱盛公司之職責,被告李維熙未盡督導責任,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顯無所據。⒋原告前以被告李維熙涉嫌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維熙有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維熙既無過失,原告對被告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⒌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①原告在手術期間支出醫療費用75,913元,被告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數額並不爭執。
②原告復健醫療期間,至多不超過6個月,原告請求超過6個
月復健期間之看護費用、減少薪資收入、營養補給品費用,均無理由。又原告住院期間為38日,縱認出院後至義肢裝置及復健期0生活仍須人幫忙,但原告之情形未達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即使認有聘用看護之必要,是否須全日看護,實有疑義。再原告所提之營養品單據並不全為藥品之支出,即使為藥品收據,該等營養品均未經醫師處方,屬原告自行購買,無法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傷後即可進行義肢裝設(健保局可補助),原告遲
未裝設反請求98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3年減少收入108萬元,並無理由。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復健期間可長達3至6個月,復健醫療費可由健保給付」,是復健期間無法工作應僅為3至6個月,非3年。再原告一方面請求98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共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另請求自原告受傷至65歲退休共14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其中3年重覆計算勞動損失。
④原告係從事「手工藝品零售業」,以其經營型態,如裝設
義肢後是否無法營業,因而受有減少3年收入108萬元之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月薪每月約3萬元,其依據為彰化縣手工藝業職業公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然原告無一定雇主,職業公會之投保薪資慣例向由會員即投保人自行決定,並非原告之實際薪資收入,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可為薪資之證明,而原告投保薪資亦僅為21,0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3萬元。
⑤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12日彰基醫事字第10
0010033號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75頁),可知膝上義肢之費用通常為10萬元左右,更高級者可達數10萬元,一般使用年限3年,健保給付首次義肢之裝配,之後由社會局補助,每3年可申請1次,每次4萬元整。故依義肢通常型式及材質10萬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每支義肢需50萬元,顯然過高。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應將第一次安裝由健保給付之金額扣除,並應扣除每3年向社會局可請領4萬元之補助。至臺灣復健醫學會之意見,係參照代理商之說明,有偏頗代理商之嫌,不同意該會意見。
⑥原告主張慰撫金300萬元過高,應無理由。
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且系爭道路已編列為鄉道,鴻門巷之開闢、鋪設柏油、架設路燈,均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辦理,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況原告係因遭砂石車所撞,並非撞到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任何設施,或因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任何設施而導致車禍,故原告顯非鴻門巷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傷。
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均以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適用前提,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已將系爭工程之監造與施工,分別發包予被告昱盛公司、旺群公司,此為私經濟法律關係,被告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本條項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⒏鴻門巷為防汛道路,於道路入口、中段、末段等3處豎立
警告標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巡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修使用,如一般行人車輛通行,應請注意安全」,是依該警告標誌所示,鴻門巷道路僅供河川維護及防汛使用或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修使用,並非供一般道路使用,且該段約於事發前2個月已進行施工,鴻門巷入口處設置路障,施工標誌並標示「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禁止人車進入,就已標示封閉之防汛道,原告非屬施工人員或相關有權進入現場之人,則其騎乘機車未依標示正常行駛,逕行穿越路障進入施工現場以致發生本事故,已屬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所生之損害。又現場既為防汛道路且已封閉施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當時已盡相當注意,亦難注意原告會穿越路障進入施工現場,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應無過失。況原告不依循警示標示在先,似不能因而即加重被告黃世民負擔其意外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應靠右卻反靠左行駛,如原告依規定靠右,右側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原告通行,且現場並無堆滿砂石,當不致發生原告所稱無處可閃躲之情形,再者,被告黃世民甫後退倒車,車速甚慢,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開正在後退之砂石車。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經常在該處往返,對於該處之工程施工及交通狀態應甚為瞭解,即使該處已經有警示牌告及砂石車、工程車輛在施工,不適宜車輛通行,原告仍執意通行,其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並無過失。退言之,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屬有責,惟原告逕行穿越封閉施工之防汛道路,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⒐原告先前以被告李維熙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向本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維熙既無過失,則原告對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部分:
⒈「鴻門圳等改善工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
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此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因此原告引用上揭法條為本件單純車禍之損害賠償依據,不無疑義。又工程顧問公司僅係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依據,自非有據。
⒉本件車禍行為人,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旺群公司之司機黃世民
,此與被告林芳志間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許文鴻係被告昱盛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但其非受僱於被告林芳志,乃係受僱於被告昱盛公司。再被告林芳志僅係被告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僱傭被告許文鴻之事實。再參以原告對被告林芳志以涉嫌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調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林芳志並無過失存在,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無理由。
⒊被告許文鴻固受僱於被告昱盛公司,但其僅係監督工程施工
品質,且依被告昱盛公司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整個設計監造之監造部分,乃在監督確保工程施工之品質甚明。雖上開契約第1條,有關「施工監造」中之6.部分載有「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約定,但此係指對有關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請求營造廠商自我檢查之督導,並非對外部所負義務。又被告許文鴻事實上確有請求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之自我檢查,此有檢查表足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故被告許文鴻確已盡其監督責任。
⒋上開契約中之督導工地安全衛生,係屬被告昱盛公司與被告
彰化農田水利會間之契約,縱有違反,亦係民事上契約之違反,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為人義務之違反。又此所謂「督導」與民法侵權行為法所謂之「監督」,異其內涵。民法侵權行為法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被告昱盛公司並無法對被告旺群公司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地點等加以指示或安排,充其量被告昱盛公司僅能要求被告旺群公司實施自我檢查,無法對其勞務方式為指示或安排,因此契約上之「督導」與侵權行為上之「監督」,兩者內涵完全不同。亦即被告昱盛公司如發現施工廠商違反契約條款、施工規範、工程慣例等,應對施工廠商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提出糾正,如施工廠商不聽糾正,應即以書面報告機關及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對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管理指揮之權利、義務。況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均與被告旺群公司之司機黃世民發生之車禍事件,並無任何僱傭監督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與被告黃世民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⒌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
有關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疑義乙案」說明: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其他「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如交通安全之維護督導並無需全程在場,工程亦是如此。本案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範圍為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工程地點包括彰化縣和美鎮、社頭鄉、線西鄉、福興鄉及秀水鄉等5鄉鎮。監造服務契約規定派一員長駐現場,但因監造範圍分散,各工地工程進度可能不同,該員應依據工地施工階段之重要性而決定其督導頻率。又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0年12月6日100省水技公字第0495號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71頁),明示監造人員擇各分段工地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較重要者投入較多時間,而對其他工地採每週或其他相近頻率之巡察,尚難謂不合理。再督導責任係對施工人員之計畫進行審核,施工人員倘有違失,僅能糾正及要求改善,如不聽糾正,應以書面報告機關及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被告許文鴻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並無指揮之權利及義務,且被告許文鴻無必要全程在場。另被告昱盛公司所提出之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期間係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其上雖顯示98年12月28日之情形,然此並非漏列,當時被告許文鴻亦有去,但僅係觀看施工結構部分,因每個工地之重點不同,每次觀看之重點亦不同。另「交通事故之預防」欄中之「施工中交維設施及警告標誌等設置」欄,係指施工廠商在現場有無指派交通人員指揮,經檢查均有設置;而「交通事故之預防」欄中之「交通指揮人員指派」欄,營造廠除因雨「未施工」或因其他工程(如安裝水門),而未在現場施工,故檢查後在「交通指揮人員指派」欄填上「一」,表示無交通指揮人員外(如99年12月29日因雨未施工、99年2月9日施作其他工程程24-2、24-4,99年2月16日因雨未施工、99年3月31日未施工、99年4月6日未施工),其餘到場時經檢查均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可見被告許文鴻已盡其督導責任。
⒍對於原告主張現場雖有警告標示,但防汛道路入口處並無人
員管制一節,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並無意見。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前段所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依原告行駛路線顯然係靠左行駛,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又車禍發生地點係封閉中道路,不得進入,現場並設有警告標誌(三角椎及前方道路施工標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承有看見道路封閉字樣,且一日通行該處2次,其自具有過失。至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僅著重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部分之論述,對於原告無視警示標誌部分則未特別提到,故該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不足為採。再原告雖認車禍當時係夜間,但經上網查詢臺灣地區在當天之日落時間為17:48:33,有網路查詢日出日沒時間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卷二第372頁),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98年12月28日16:50分係在日落之前,非夜間甚明。從而,縱認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應負責,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⒎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5,913元部分,並無意見。
②減少勞動能力10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16萬9914元部分:
⑴原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係自98年12月28日計算至10
1年12月28日,不但與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重覆,且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竟大於同時期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顯然有誤。
⑵原告沒有工作證明,其所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3頁),係90年間加入之勞保資料,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仍續保,不得而知,其以之作為每月3萬元之薪資請求基礎,顯然無據,應以17,880元計算。
⑶對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84.59%,縱認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有過失,原告請求有關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部分,亦應按上述喪失比例計算。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急診住院至99年2月3日出院,總共住院38日,依強制保險給付準則所定看護費用標準每天1,200元計算,最多僅能請求45,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義肢費用276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4頁)主張以每6年需重新製作一次義肢為由為請求依據,然此僅係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說明,尚難認原告必須每6年需重新製作一次義肢。又該公司報價高達50萬元,然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可知通常義肢費用僅10萬元左右,且健保對首次裝置義肢者均有補助4萬元,故縱認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有過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臺灣復健醫學會之意見,係參照代理商之說明,有偏頗代理商之嫌,不同意該會意見。
⑶營養品補給品18萬元部分:
原告無從證明需要3年之復健,且有何醫療必需之依據及依如何之證據證明需每月補給費用高達5,000元,亦未見敘明,況原告自承根本未至醫院進行復健,此部分顯然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顯然過高,縱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依兩造身分、地位、收入、財產及原告之過失程度予酌減。⒏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需
與公司連帶負責者,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才需連帶負責。然本件被告林芳志並無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縱被告林芳志係公司負責人,充其量亦僅係有無違反被告昱盛公司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間所訂「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問題,此與違反法令,尤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然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⒐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對於被告旺群公司,並無
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得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因此如僅因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訂「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中有「督導」責任,即令負監督責任,即有不當擴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上揭法條意旨自屬不合,故不能以上揭合約來認定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應負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責任。
⒑被告林芳志之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職業為
昱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收入月薪3萬元,年終紅利視公司賺錢與否比例分配,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4名子女。
其負債狀況為臺灣銀行信用貸款餘額約30餘萬元。
⒒被告林芳志涉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被告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世民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違規進入已封閉施工中之防汛道路。事
故發生地號土地屬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鴻門巷為防汛道路,於道路入口處即設置有警告標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巡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修使用,如一般行人車輛通行,應請注意安全」,該路段路邊共豎立3處警告標示牌,以上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又該段約於事發前2個月已進行施工,鴻門巷入口處設置路障,施工標誌並標示「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禁止人車進入,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告非屬施工人員亦或相關有權進入現場之人,則其騎乘機車未依標示正常行駛,逕行穿越路障進入施工現場以致發生本事故,已屬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所生之損害。
⒉對於原告主張現場雖有警告標示,但防汛道路入口處並無人
員管制一節,被告黃世民並無意見。原告貿然進入已施工封閉之防汛道路,當時被告黃世民甫退車,並鳴後退聲示警,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靠右卻反靠左行駛。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75頁、第215頁),系爭道路右邊仍有2.1公尺的空間,如原告依規定靠右,右側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原告通行,且現場並無堆滿砂石,當不致發生原告所稱無處可閃躲之情形。又依原告第1次於99年1月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詢筆錄所稱,「..我發現對方車輛時距離尚遠..」,顯示原告發現被告黃世民駕車倒車時,距離被告黃世民尚有一段距離,原告當時原可以作其他的閃避措施,惟原告未作任何閃避措施。再被告黃世民甫後退倒車車速甚慢,不可能如起訴狀所稱「砂石車快速朝原告方向倒車而來」,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開正在後退之砂石車。故而,被告黃世民當時已盡相當注意,亦難注意原告會穿越路障進入施工現場,被告應無過失。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欠允妥,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7萬5913元部分,被告黃世民對此並不爭執。
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職業公會之投保薪資慣由會員即投保人自行決定,並非
實際之薪資收入,原告應不得以其所提勞工保險證明單認定每月即有如投保薪資之所得,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又縱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可為薪資之證明,原告之投保薪資亦僅為21,0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3萬元。
⑵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失能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復建期間可長達3至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可由健保給付。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示,原告骨盆骨折臥床休息期間至義肢裝載期間為4個半月,2者加起來至多為10個半月。暫不論復健醫療費用可由健保支出,原告主張經醫囑需3年復健期間,請求98年12月
28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3年共計36月之工作損失,實屬過多。
⑶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先請求98年12月28日至101
年12月28日共3年之工作損失108萬元,復又自原告48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止共14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已重複計算3年之勞動損失。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⑴看護費:
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急診住院至99年2月3日出院,總共住院38日,依強制保險給付準則所定看護費用標準每天1,200元計算,最多僅能請求45,600元。又原告現已出院返家療養,療養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即使認有聘用看護之必要,是否果如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實有疑義,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似有過高。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長達3年,依原告之傷勢,既得出院,身體狀況應漸趨或已至穩定,應無長達3年看護之必要。退言之,縱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既為一次請求賠償,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⑵義肢費用:
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可知通常義肢費用僅10萬元左右,且健保對首次裝置義肢者均有補助4萬元,故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標準大腿義肢(包括肘離斷、肘上膝離斷、膝上等義肢)補助費用4,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原告將來每3年得請領義肢補助費用,以原告現年51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3.17年,則原告應得補助11次(33.17/3=11.05),故原告將來更換義肢可受補助44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因原告為一次請求賠償,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至臺灣復健醫學會之意見,係向代理商查詢,內容並不公正。
⑶營養補給品
原告所舉出之收據,並非全為藥品支出,且即使為藥品收據,亦僅書立藥品,未記明所購品項,究藥品品項為何並無法確定。又該等營養品均未經醫師處分,屬自行購買服用之藥品,無法正名為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剔除。退言之,縱認原告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既為一次請求賠償,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④慰撫金
被告黃世民國中畢業,實際收入每月約3至4萬元,目前名下有不動產1筆,家中有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3名在學,1名服兵役),均由被告黃世民扶養。
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世民並無過失,原告逕行穿越
封閉施工之防汛道路,其對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退言之,若認被告黃世民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共94萬8,934元之強制險及醫療險保險給付,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已獲有相當之填補,應予扣除。另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交付原告20萬元,亦應同予扣除。
⒌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峯龍部分:
⒈陳述援引被告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黃世民之答辯。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世民與原告均有過失。又被告
昱盛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告知要派人在現場管制,禁止民眾進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進行交通管制措施,例如拉指示帶、設置三角錐,因被告旺群公司人員調度不足,故未派人在現場指揮,且系爭道路已經封閉,原告為何仍擅闖。
⒊原告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之基準,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17之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遇被告黃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工程土方,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該大貨車後車尾撞倒原告騎乘之機車,繼輾過原告左腳,使原告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造成毀敗左腳肢體機能之重傷等情,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昱盛公司、林芳志、許文鴻、李峯龍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旺群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承攬「鴻門圳等改善工程」,而在系爭路段施工,該工程於98年12月1日開工,預計於99年4月15日完工;被告昱盛公司則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101頁至第133頁),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查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為鴻門圳之防汛道路,係屬被告彰化
農田水利會權責所管,有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001341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57頁),且鴻門巷入口處即有設置警告標示註明「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巡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修使用,如一般行人車輛通行,應請注意安全。彰化農田水利會敬啟」,亦有被告黃世民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11頁),是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顯為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之管理機關。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否認其為鴻門巷之管理機關,自不可採。又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依水利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故如其所屬員工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其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自得直接向其請求賠償。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包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給付行政或單純統治行為),然此等行為若係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之方式達成者,該私人係本於私法上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因私法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同法第4條所稱受公務員委託行使公權力,若公務員就契約內容規劃並無不當者,國家即無依同法第2條第2項或第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餘地。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辦理「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委託被告昱盛公司規劃工程設計及現場監造事宜,並將工程發包與被告旺群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旺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與被告昱盛公司間則為委任。又依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旺群公司所訂「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①工程位置:詳本契約圖說。②履約地點:彰化縣(市)社頭、田中(鄉、鎮)。③履約標的(或工程內容):⑴矩型渠道2,760公尺、⑵鴻門圳箱涵改善30.2公尺、⑶取水門改善1座。」;第6條稅捐第2項約定「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條施工管理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第3項第1款:「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因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26項約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33頁),足徵系爭工程之施工、機械管理、場地及維修費用等,均由承包商即被告旺群公司自行負責,依前開說明,被告旺群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私法上契約,並非受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行使公權力。至被告昱盛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委任契約,而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及監督被告旺群公司施工,其行為重在規劃設計與監督承包商施作,並未對外行使公權力或執行行政任務,亦非受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更無疑義。再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李維熙就擬定「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當致被告旺群公司據此履行而致生本件車禍,自難以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旺群公司未依約執行交通安全措施所致,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旺群公司未在施工現場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原告遭被告黃世民倒車撞擊而受傷害一節,縱使屬實,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⒊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34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明知施工道路受阻,卻疏未注意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未派人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原告遭被告黃世民倒車撞擊而受傷害,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肇事時為日間並為晴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76頁),且原告自承其騎車行經鴻門巷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時,有看見路邊有擺設「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之警示牌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438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47頁),顯見本件系爭車禍地點於案發當時,屬未開放通車之封閉路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路段尚非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共設施,則原告明知該路段已封閉仍闖入利用而受有傷害,即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農田
水利會、李維熙、許文鴻、李峯龍、黃世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黃世民、李峯龍部分:
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7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世民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其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77頁);被告李峯龍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二人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人、車,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派人指引,被告黃世民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使被告黃世民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尾撞倒原告騎乘之機車,繼輾過原告左腳,使原告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造成毀敗左腳肢體機能之重傷等情,業經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4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頁至第19頁)。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未派人在後方指引,且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再送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彰鑑字第099560218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5011號函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99年度調偵字第640號卷第68頁)。故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騎車行經鴻門巷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時,有看見路邊有擺設「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之警示牌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438頁背面),其明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封閉,卻仍選擇駛入該處,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發現被告黃世民倒車時,雙方距離約有2、3部小客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發現黃世民倒車時,本來騎右側,因右側無足夠通行之空間,故乃騎至左側想要過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439頁),足見原告於發現被告黃世民倒車時,雙方距離尚且足夠原告採取退後閃避措施,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因右側不能通過,乃再騎至左側想要通過,而遭被告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撞擊受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至前揭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上開鑑定及覆議均未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事先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封閉之事實,尚難採為認定原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從而,原告與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經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定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於被告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人、車,即使被告黃世民逕自倒車行駛,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佔70%;原告無視道路封閉騎車駛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且未採取適當之閃閉措施,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佔30%為妥適。
⒉被告許文鴻部分:
①被告許文鴻為被告昱盛公司派任「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
善工程」之監工,應負責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此觀諸卷附「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條「施工監造」第6點約定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04頁背面)。又所謂督導係指監造人員對廠商執行已核定之施工計畫內容之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如有違失時應予糾正及要求改善之義務,其對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管理指揮之權利、義務,此亦經本院刑事庭檢卷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00年9月30日100省水利公字第039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第163頁至164頁),是被告許文鴻對工地現場顯無實際指揮之權責。
②被告許文鴻就「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交通部分
係做抽樣性檢查,檢查交通設施,包含安全錐、警示帶之設置,本件工程有6工區,1星期抽樣檢查1工區等情,大致與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22張(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所顯示之檢查日期相符,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事故現場施工項目係溝渠兩側之回填,此據被告李峯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91頁),亦可認定。復按有關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乙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所示,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監造人員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持施工安全品質。
再經本院刑事庭檢卷函詢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結果,認除前揭函示事項監造人員應全程在場外,其他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如交通安全之維護督導並無需全程在場,工程也是如此,此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前揭函文可證。
而工程委託監造並無一定之監督頻率可循,係依監造契約規定監造工作內容及工程契約規定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階段而定,工程內容包括監督預期完成之工程標的及施工方法等;施工階段之重要性就一般工程而言,有若干事項是受託監造人員必須在場監督,尤其是涉及結構安全之工作項目,如結構放樣、組模確認、鋼筋配置、彎扎確認、混凝土澆灌前模版組立及材料確認、施工與拆模時間順序確認及契約規定檢驗事項之指定或會同採樣等,對此等工程成果影響重大之階段或時機,監造人員應將主要或全部時間關注於該部分之監督,惟監造人員對其他部分並非即毫無監督義務,若以定期巡察方式,應可符合其作為義務,本件工程工地跨越彰化縣5鄉鎮呈帶狀分佈,各分段工地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不盡相同,監造人員擇各分段工地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較重要者投入較多時間,而對其他工地採每週或其他相近頻率之巡察,尚難謂不合理,亦有水利技師公會100年12月6日100省水技公字第04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從而,案發當時該處之施工項目既係溝渠兩側之回填,而非屬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亦非屬涉及結構安全之工作項目,如結構放樣、組模確認、鋼筋配置、彎扎確認、混凝土澆灌前模版組立及材料確認、施工與拆模時間順序確認及契約規定檢驗事項之指定或會同採樣等,則被告許文鴻當時不在現場,尚難謂有何疏於監督之情形。再者,被告許文鴻採每星期抽樣檢查1工區,亦難謂其監督有何違失之處。③依被告李峯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本件案發前許
文鴻應該不知道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沒有人指揮之事,因為我們工作到1個停留點時,許文鴻會來檢查,我陪許文鴻去做項目檢查,在做土方回填時,許文鴻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235頁背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許文鴻事前知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沒有人指揮之情形,則被告許文鴻既已依合理之頻率抽樣檢查交通安全之事項,且事先不知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無人指揮之違失而可適時指正,自難認其監督有何疏失之情。
④基上,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地點係從事目溝渠兩側之回填
,被告許文鴻並無全程在場監督之義務,且就交通安全事項所為抽樣之監督頻率尚屬合理,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文鴻於案發前已知悉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無人指揮之違失而可適時指正,自難逕認被告許文鴻有何過失可言。
⒊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準此,主張定作人於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②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係委請被告旺群公司施作「鴻門圳
等改善工程」,該定作之事項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至被告旺群公司於工區進行施工,雖可能致交通安全上之危險,惟此係基於執行定作事項之環境改變所致,並非出於定作事項本身之危險。又被告旺群公司於工區進行施工,依其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訂立之「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9款第2點所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20頁背面),被告旺群公司既有視情形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之必要交通注意措施義務,即難謂其未注意及此,係因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又原告固提出網路列印之工作職掌(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卷二第278頁)為證,主張被告李維熙負責事故現場之監工事宜,然此為被告李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否認,且稽之該工作執掌所載,並未記載「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監工事宜由被告李維熙負責,復參以本件事故現場之告示牌明確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李峯龍,亦有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提出之現場告示牌照片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0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維熙負責現場監工事宜,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有何其他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黃世民、李峯龍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李維熙、許文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並無可歸責之處,於法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等應與被告黃世民、李峯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旺群公司、昱
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民受雇被告旺群公司至現場實施排水溝興建工程,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3頁背面),被告李峯龍受雇被告旺群公司至現場擔任監工,本件被告黃世民、李峯龍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旺群公司與被告黃世民、李峯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昱盛公司部分,其受僱人即被告許文鴻就原告所生損害並無過失,亦如前述,且被告黃世民、李峯龍與被告昱盛公司並無僱佣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昱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芳志、陳榮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前述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林芳志固為被告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榮貴於本件車禍當時固為被告旺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芳志有指示被告昱盛公司之現場監工許文鴻無須監督被告旺群公司有無採取必要交通注意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榮貴有指示被告旺群公司之現場監工李峯龍無須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之必要交通注意措施,況且被告昱盛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林芳志、陳榮貴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志、陳榮貴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維熙、陳榮貴、林
芳志、許文鴻、李峯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3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巳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李維熙係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負責擬定「
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鴻門圳等改善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及負責該等工程之招標、決標及驗收;被告李峯龍係受雇於被告旺群公司擔任系爭「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之現場監工;被告陳榮貴擔任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旺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公司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承攬「鴻門圳等改善工程」;被告許文鴻係受雇於被告昱盛公司擔任「福馬圳幹線等6件改善工程」之現場監工;被告林芳志擔任被告昱盛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修正說明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李維熙、陳榮貴、林芳志、許文鴻、李峯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僱佣之被告旺群公司與被告黃世民、李峯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9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913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108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家美鮮花店之員工,月薪3萬元,有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3頁),經醫師評估需花3年左右復健,始能重新從事簡單之工作,故自98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8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傷勢之復健期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骨盆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骨盆骨折臥床休息期間及左大腿傷口癒合至裝義肢期間4個半月皆需人全日照顧,原告義肢裝配後之復健訓練可達3至6個月」,有該院100年6月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58頁),是加計原告骨盆骨折癒合時間約3至6個月及骨折癒合後裝義肢復健訓練約3至6個月,最長可達1年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應自得請求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賠償98年12月28日至99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因前揭車禍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又查原告雖主張月薪3萬元,惟稽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證明單,顯示其於90年11月7日加保彰化縣手工藝業職業公會,目前投保薪資金額為21,000元,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審核無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1948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51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其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可取,則原告減少薪資收入應為252,000元(計算式:21,000×12=25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3,169,91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殘障等級應列為第5級「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減少勞動程度為84.59%,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99年12月28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共計有13年4月又18日(換算月數為160.06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再原告每月薪資以21,000元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於前揭車禍受傷時年約50歲,一般工作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以每月薪資為21,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21,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原告所減損之勞動比率84.59%,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2,180,651元【計算式: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其中160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74,272元(即160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21,000×122.00000000(此為1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4.59%=2,174,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第161個月其中0.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6,379元〔即(16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2.00000000-000個月之霍夫係數122.00000000)×21,000×0.6×84.59%=6,379〕,共計2,180,651元】,故上訴人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2,180,651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98年12月28日至99年12月27日,亦因此減少薪資收入,惟此段期間被告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詳前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減少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用219萬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入院治療,至99年2月3日共住院38日,有該院99年3月16日、99年5月3日診斷書(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被告李峯龍、黃世民就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住院38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其餘自99年2月4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回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李峯龍、黃世民認並無必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何?該院回覆「依病歷記載,骨盆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骨盆骨折臥床休息期間及左大腿傷口癒合至裝義肢期間4個半月均需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00年6月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58頁),故足認原告自受傷後4個半月內(即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含住院及出院期間共計135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99年5月12日起即無需再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酌現今看護收費標準,足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000元(計算式:2,000元(135日)=27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義肢費用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
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5年10月20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截肢,需裝置義肢始能行動,此為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所不爭,且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裝置義肢1具為50萬元(含健保總價共548,000元,自付50萬元),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目錄各1紙(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4頁、卷二第303頁)為證。又被告李峯龍、黃世民雖辯稱原告所購之義肢價格過高,其應購買之價格,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每具10萬元為已足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有之原狀,而義肢之裝置並無法使原有腿部功能完全回復,僅能使受害人回復腿部應有之功能,因此以義肢之裝設為回復原狀,應考量合用性與回復原有腿部應有功能為準,非以客觀上義肢金額之高低或裝設人主觀之好惡為斷。本件原告所裝置之義肢本已無法達到自然腿部原有之全部功能,該義肢既在利於原告之行動,當無不許其裝置合用及適當品質之理。再經本院向臺灣復健醫學會函查依原告傷勢,須裝置何種義肢材質始得因應基本生活之需要?價格為何?該會回覆「一、原告左膝上截肢及皮瓣轉移及植皮,其與一般膝上截肢病患不同之處是:⑴其植皮部分較正常皮膚容易破皮,所以需要使用矽膠式套筒,此套筒較一般套筒貴1倍。⑵由於植皮後,皮膚與肌肉容易沾黏,影響肌肉收縮之功能,肌肉力量不容易發揮,若裝配使用傳統型義肢走路較費力,而使用『可變雙油壓智慧關節膝上義肢』,其機械效能較佳,較省力。⑶傳統型膝上義肢無法單獨支撐體重,所以無法用兩下肢交替跨步,上下樓梯只能用好腳支撐體重登階,再將患肢提上,而『可變雙油壓智慧關節膝上義肢』則在上下樓梯時有支撐體重的功能,較能用兩下肢交替上下樓梯。⑷在義足部分,由於患者之殘肢功能已不佳,較適宜用耗能較少之儲能型義足增進步行能力,依上述需求正全義肢公司開出之零組件屬合理。二、在價錢方面:經由向代理商查詢,以正全公司所用之零組件,代理商供應之價格約為20多萬元,而其保固期限只有1年,若膝關節維修1次,價格約為6萬元左右,一般義肢使用期限為3年,正全公司保固6年,應當合理。一般而言,義肢製作流程,需先取模做套筒,連接膝關節、義腿及義足,並需做排列校正,需要相當長的工作及技術,另外需要試穿、練習走路,若有不適,需要作套筒調整、排列調整,大多數義肢公司在義肢完成後訓練病人使用義肢步行,所以正全義肢公司所報價格(含6年保固)尚屬合理範圍。
……五、若使用一般功能的產品,恐影響病人之步行及上下樓梯機能。」,有該會100年7月7日(100)復旦會字第100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414頁),則原告所請求裝置之「可變雙油壓智慧關節膝上義肢」雖較一般功能性產品為貴,然比起「微電腦油壓CLEG膝關節膝上義肢」之價格為1,272,000元(含健保總價共1,320,000元,自付1,272,00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302頁),屬中等品質價位,且耐用及保固期限長,復合於原告受傷情況而有利於原告使用,其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李峯龍、黃世民以「可變雙油壓智慧關節膝上義肢」過於昂貴,應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每具10萬元為基準為辯,然稽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1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10033號函所示,僅謂「原告必須使用膝上義肢,而其形式及材質有多種,通常均需10萬元左右,更高級者可達數10萬元」等語,並未如臺灣復健醫學會有針對原告受傷之個別狀況特別考量及說明其義肢需求,故本院認尚難作為原告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標準。
⑵原告主張「可變雙油壓智慧關節膝上義肢」之保固期限
為6年,應以6年為使用年限,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4頁)為證,應堪採信。查原告為48年5月16日出生,依內政部所頒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表,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且參照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05號函所示「依病歷記載,骨盆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骨盆骨折臥床休息期間及左大腿傷口癒合至裝義肢期間4個半月皆需人全日照顧,原告義肢裝配後之復健訓練可達3至6個月」,原告最快裝置義肢時間為骨盆骨折癒合時,即自車禍發生起算約3個月,為99年3月28日,則自斯時起算尚有平均餘命約31年,依照前述6年更換義肢1次計算,於其餘命共須更換6具義肢。又查健保局給付首次義肢之裝配,之後由社會局補助,每3年可申請1次,每次4萬元,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0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235頁),而每具依上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以548,000元計算,第1具應扣除健保給付後為50萬元,第2至6具應扣除社會局每次4萬元補助後為508,000元,則原告主張每具義肢費用以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6具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848,110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1,848,1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營養補給品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需要食用營養補給品,補充鈣質、蛋白質等營養,以利骨折之復原調理,而每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即營養補給品費用5,000元,並提出收據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分未經醫師處方,且原告亦未證明確須以上開物品補充營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撞倒,繼輾壓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職業為家美鮮花店之員工,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50歲,其於97年股利所得為173元,98年股利所得為92元,名下有投資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210元;被告黃世民國中畢業,平日以司機為業,97年、98年營利所得各為43,200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2,375,000元;被告李峯龍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97年薪資所得為480,000元,98年薪資所得為238,000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84,420元;被告旺群公司從事綜合營造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建材批發業,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黃世民、李峯龍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旺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卷二第501頁),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976,674元(計
算式:75,913+252,000+2,180,651+270,000+1,848,110+1,350,000元=5,976,674)。惟原告應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被告黃世民已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983,672【計算式:〔5,976,674×(1-30%)〕-200,000=3,98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8,934元(含殘廢給付80萬元、醫療費用89,004元、59,93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100)個理字第06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352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3,034,738元(計算式:3,983,672-948,934=3,034,73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連帶給付3,034,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峯龍、黃世民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如以3,03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旺群公司得以3,034,7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編號│裝置時間│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9年3月│50萬元│├───┼──────┼────────────────┤│2│105年12月│50萬x(第7年係數-第6年係數)││││=50萬x(5.00000000-0.00000000)││││=37萬0,370│├───┼──────┼────────────────┤│3│111年12月│50萬x(第13年係數-第12年係數)││││=50萬x(9.00000000-0.00000000)││││=30萬3,030│├───┼──────┼────────────────┤│4│117年12月│50萬x(第19年係數-第18年係數)=││││50萬x(13.00000000-00.00000000)││││=25萬6,410│├───┼──────┼────────────────┤│5│123年12月│50萬x(第25年係數-第24年係數)=││││50萬x(15.00000000-00.00000000)││││=22萬2,222│├───┼──────┼────────────────┤│6│129年12月│50萬x(第31年係數-第30年係數)=││││50萬x(18.00000000-00.00000000)││││=19萬6,078│├───┴──────┼────────────────┤│共計│184萬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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