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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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周柏成 被告 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有用 即黃有用企業社前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9月8日經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採固定年利率10%計付,並按月分期清償,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㈠60萬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㈡60萬元部分則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帳務管理,故有兩份放款帳號、交易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及借款契約均相同。雙方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22236元,及至96年4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簽立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惟抗辯目前工作不穩定,尚接受社會局協助,無力負擔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清償責任云云,實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所辯洵非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577764元│自96年4月27日起│10%│自96年5月28日起│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6年11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