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並未逆向行駛,是警方見其在路旁小便,對其臨檢盤查並詢問其有無喝酒,其回答:「有喝酒」,才會對其施予酒測云云,惟觀諸本案承辦員警 葉祥坤 於101年8月19日所出具職務報告之記載略以:該員警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凌晨0時至3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巡邏車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沿同盟一路東向西逆向行駛,並於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見被告下車小便,遂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嗣於訪談間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經詢被告表示剛喝完兩罐啤酒,遂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可知承辦員警於被告逆向行駛、隨地小便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時,已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審交簡字第123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記取教訓、徹底戒除酒醉騎車之惡習,實有輕忽自身及公共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犯刑律,且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被告温清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清龍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而於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交叉口處之檳榔攤內,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9日1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於行經同盟一路與孝順街交叉口前時,下車到路邊小便,而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得温清龍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清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