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王今美 之系爭電話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上訴人至法務新聞報社就職前即被盜接,上訴人雖有使用該電話,惟並未盜接電話線,亦不知情;證人即該報社社長 陳文桂 於第一審稱:該報社有八支電話復機時,電信局派員來接機,接錯電話等情,原審未就此查明;又該報社職員 吳震興 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曾因該報社電話經停話,繳費後尚未通話前,私自接駁該電話線,誤接被害人之電話線而不自知,原判決以該電話有上訴人打至香港之長途電話通話紀錄而誤為上訴人盜接電話線,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該報社,盜用盜接被害人電話線之電話號碼,連續盜打電話通訊多次,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盜打電話,所辯不知該電話係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觀諸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全意旨,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盜接該電話線之行為,而係就上訴人明知為盜接被害人電話線之電話號碼,猶利用該電信設備盜打電話之犯行論罪科刑,是則上訴人主張其未盜接電話線,係電信局人員或吳震興誤接等情,顯於原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盜接電話線之情,乃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法,空言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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