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未經告訴人 白進春 同意,即偽造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白進春」署押,自該大智分社詐領白進春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事發後,該大智分社指派職員 張裕任 持該取款憑條至白進春住處,請不知情之白進春之妻 林菁華 補蓋白進春印章等情,原判決理由壹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復對上訴人所辯,其在提款前即徵得林菁華同意,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理由壹二㈢亦詳加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再事爭論,難謂適法。至證人林菁華、張裕任、 薛清棟 之證言,並無前後或彼此不符情形,錄音譯文亦對上訴人不利,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分別於判決理由壹以括弧註明其證據之出處,上訴指摘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卻未於理由內載明,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