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系爭各銀行信用卡乃告訴人 黃塗 親交付上訴人,且授權上訴人可「代為刷卡借錢」,足證黃塗已授權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不論上訴人是否利用刷卡借款,僅生有無履行原協議之民事債務問題,自無刑法上之「偽造」行為可言;信用卡之簽章,係由消費場所經營者所制作之文書,簽帳單內容亦為真實,縱上訴人有冒名簽帳情形,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進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虛偽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按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確認上訴人以幫忙黃塗代為「刷卡借錢」為由,騙取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即連續多次假冒黃塗名義,偽簽信用卡簽單,在台北市各服飾店、視廳歌唱店、酒店、俱樂部、舞廳等,大肆購物或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塗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說明黃塗將信用卡交付上訴人,僅係為「借錢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各該信用卡以黃塗名義在聲色場所大肆消費。換言之,上訴人假冒黃塗名義偽簽信用卡簽單,大肆購物或消費行為,已逾越黃塗原授權範圍,自屬偽造行為無疑,且各該信用卡簽單,足以認為係由黃塗私人資格所制作具有消費內容證明之私文書,縱先由消費場所經營者代書內容,再由上訴人偽簽黃塗姓名,進而持以行使,因已足生損害於黃塗。此部分行為,核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僅單純之偽造署押犯行而已。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其適用上開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仍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