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張姓少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及已滿十八歲之陳姓良家婦女(000年0月00日生),連續多次與上訴人事先所約定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從中抽取利潤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身曾為雛妓被害人,豈會再媒介雛妓,且上訴人於登廣告徵求應召女郎時已載明須年滿十八歲, 張女 於警訊時亦供認其應徵時自稱十九歲,上訴人無媒介雛妓之故意,所為不成立該罪,原審未查明實情,遽以論處該罪,判決違法,量刑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為性交易之人係未滿十八歲為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以不知張女未滿十八歲,無犯罪故意云云,主張不構成該罪,顯屬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單純就量刑輕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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