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四、二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曾拿過安非他命給別人,轉讓應係指將手中之東西,轉手給別人,含有利益之成分在內,而上訴人係因 吳承豐 有一次幫忙買草藥,拿到上訴人住家時,適好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吳承豐請上訴人供其吸食,邊說順手就拿起來吸用,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吳承豐吸用,已敍明係已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且經吳承豐供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祗轉讓安非他命一次給吳承豐而已,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吳承豐,如何能說是轉讓云云,誤認轉讓為有償行為係誤解轉讓之意義,而辯解祗轉讓一次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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