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非僅應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且須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其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部分,原得上訴第三審,其餘二罪名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之罪,因牽連犯罪之上訴為不可分,應認全部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惟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顯有悔改之意,原判決論以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外,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屬過重,請予發回更審,撤銷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云云。僅就實體法上賦予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與加重竊盜罪有不可分離關係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任意爭執,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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