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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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平日對告訴人 黃少廷 之生活起居,關懷照應,黃少廷方將郵局存摺、印鑑章、定期存單、國民身分證等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允許上訴人權宜使用,黃少廷在委託保管字條上捺指印時,其體能狀況較後來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劉微微領取存款時為佳,原判決却於理由欄內認黃少廷無從知悉上訴人代筆所書字條內容,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出庭應訊,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前後供詞稍有出入,非不可能,原判決竟指上訴人先後所為供詞不盡相符,互有出入,乃屬主觀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其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所辯情節,互有出入,難予採信,另上訴人提出按有黃少廷指印之委託保管字條一紙,以上訴人供認黃少廷並不識字,該字條係由伊書寫後再交黃少廷按指印,參酌黃少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之重聽、站立不穩等身體狀況,足見黃少廷無從知悉該字條所載內容,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捨棄上訴人提出之保管字條,不予採納,係以黃少廷並不識字,該字條乃上訴人書寫後,交由黃少廷按指印,黃少廷無從知悉該字條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所載黃少廷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之身體狀況,僅係參酌之資料而已,此部分理由之敍述並無任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原判決詳加引述上訴人在偵、審中迭次所供筆錄,足見上訴人對如何取得黃少廷存摺、存單、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與曾否事先得黃少廷同意再提款及提領後有無告知黃少廷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互有出入,故不予採信,乃其對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