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謝禎鈞 擔任金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壘公司)董事長,允將在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等交給上訴人任意使用,從無限制,謝禎鈞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本票之意思,非常明顯,但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僅漏將金壘公司之印章一併蓋上,此為一時疏誤所致,並不能以此即認定未有概括授權,且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之本票換回金壘公司名義簽發給 彭維錠 之支票,告訴人均知情,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以謝禎鈞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四紙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湯謝月琴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本票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二紙、金壘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同意擔任金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同意公司代刻印章留存公司使用,包括向銀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自屬同意上訴人簽發票據,而且簽發本件本票時告訴人均有在場目睹,應屬默認上訴人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彭維錠、 林浩司 均已傳喚有筆錄可據,並無上訴人所指應為調查而未為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事存在。是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其職權決定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說明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核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調查,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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