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堅決否認有犯罪情事,「○○○理容院」係經營純按摩,店內小姐與客人私下發生姦淫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另上訴人至「○○○休閒油壓中心」,負責人劉○銀吩咐上訴人代看店十分鐘而已,更無不法行為,原審未傳喚吳○珍等人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核與證人吳○珍、廖○○玲、莊○沈、邱○儒、陳○鈞於警訊中所供,及共同被告林○娟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認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民、李○蘭、陳○新、葉○正等之證言,查扣之保險套、帳單、遙控器、日報表及營業所得現金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理容院」係經營純按摩,小姐私下與客人姦淫,與店內無關,伊非受僱擔任「○○○休閒油壓中心」經理,僅代看店十分鐘而已等語之辯解,認屬卸責之詞,吳○珍、廖○○玲、莊○沈、陳○鈞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均係故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亦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上訴二審),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原判決既已依職權自由判斷,認吳○珍等人警訊所供與事實相符,可得採信,吳○珍等人在第一審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為不可採,並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況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未傳喚吳○珍等人到庭調查,然傳訊吳○珍等人,究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如何在客觀上有其必要而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核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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